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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漢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第168 號),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 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 、4 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約0.7 公克)係被告張漢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第16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第1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當無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應就該物確屬違禁物,負積極舉證責任,如非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另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不存在之證據,法院無庸代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始期法院能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

㈡聲請人雖就上揭扣案之晶體2 包(合計毛重約0.7 公克)聲請宣告沒收,惟遍查全卷,未見有此2 包疑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物體之鑑驗報告在卷;又雖被告張漢昌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48頁)附卷可參,然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論理上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其持有上揭扣案晶體2 包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至扣案之晶體,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以毒品檢驗試劑進行初步鑑驗,該初步鑑驗結果資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固可供為偵查方向之參考,惟查獲之員警並非毒品專業鑑識人員,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鑑驗,仍有必要送請相關鑑定單位鑑驗,以求準確。是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尚顯屬不足。從而,本院無法遽以認定上揭扣案之物即晶體2包,確屬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本院認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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