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日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五)解釋),合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