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搶奪罪,減為肆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號、3號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5號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號、5號所載,與附表編號6號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就如附表編號2號所列日期犯搶奪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甲○○就如附表編號4號、5號所示日期犯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號、5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搶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編號1、3、6之罪雖依規定不予減刑,惟應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號及附表編號4至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