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