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所列編號2、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示編號2、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