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等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0月22日、94年1月26日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本法施行前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