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不同,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