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至1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17之犯罪,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該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之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 日(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亦揭諸同一意旨)。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16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