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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該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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