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所示之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二四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就如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甲○○就如附表所示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又查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