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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3 罪定應執行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月確定,前開7 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 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0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10日,亦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管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6年4 月13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毒偵卷第3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4 月13日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4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應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