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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85、8534號、96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1 弄31號英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配偶張獻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英泓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許可該公司清除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混合五金廢料、廢料回收產生之金屬固體殘留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且該許可證之附表「每月許可數量」欄中載明英泓公司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5年7 月初某日,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單一犯意,先向址設雲林縣斗六市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不詳數量之廢電線電纜後,自同年7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經營位在彰化縣二水鄉○○路○ 段286 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內,利用向某公司購入之剝皮機1 臺,將廢電線電纜外覆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而處理之。甲○○○將廢電線電纜剝除塑膠外皮後,並於同年8 月下旬某日,陸續將重量各為5000餘公斤、1000餘公斤之電纜銅線,以每公斤含稅新臺幣(下同)245 元之價格,販售予名稱、廠址均不詳之煉銅工廠。嗣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剝皮機1 臺、直徑3.5 公分之電纜線12條、長度118 公分之電纜線7 條及長度136公分之天車導電設施共16條(均當場責付甲○○○保管)。

(二)於95年9 月6 日或7 日某時,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之單一犯意,利用該公司車牌號碼621 ─QG號自大貨車,前往不詳處所向不詳之業者載運廢電線電纜16包、廢馬達2 小堆、廢壓縮機1 小堆、廢電子電容器2 包、廢汽機車水箱1 小堆、廢燒錄機5 包及廢汽機車化油器12包後,竟未依規定隨即將之送往合法之貯存、堆置場放置,而將之堆置、貯存於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二水鄉○○路○ 段288 號之資源回收場地面。嗣於同年9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載運及堆置上揭廢棄物所用之車牌號碼621 ─QG自大貨車及TOYOTA牌堆高機各1 部(均當場責付甲○○○保管)。復於95年12月15日,利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87 —QT號自大貨車,前往位在苗栗縣之全亞冠電子公司載運廢馬達1 小堆、以太空包裝之廢印刷電路板10大包及廢電線電纜約20包等混合五金廢料後,竟未依規定逕將之送往合法之貯存、堆置場放置,而將之堆置、貯存於其所經營位在上址之資源回收場地面。嗣為警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載運上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987-QT號自大貨車1 部及TOYOTA牌堆高機2 部(均當場責付甲○○○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英泓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處理或貯存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英泓公司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附表「每月許可數量」欄中詳載該公司每月許可之清除廢棄物數量為800 公斤,且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被告係英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

(二)次按廢電線電纜於處理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明訂,是以廢電線電纜係屬混合五金廢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合格之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6 月19日(87)環署廢字第0038811 號函釋示明確,是本件查獲之廢電線電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需由領有甲級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情,被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如剝除廢電線電纜外皮之處理工作,至為明確。

(三)再者,被告自事業單位清除後運往處理之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係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廠,主要營運對象係台灣電力公司全國所有區處及中華電信公司,或其他上市上櫃公司所屬工廠之廢料,並不對一般民眾營業,且該公司清運廢料均依「事業機構」安排之期日前往提貨,除非遇豪雨或不可預料之天氣才會停止業務等情,有該公司96年5 月24日(96)大徵文字第052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五金廢料因為下雨淋溼,處理廠秤重時會有誤差,所以才會先載回資源回收場堆置」云云,應係事後砌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上揭函文、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暨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剝皮機1 臺、直徑3.5 公分之電纜線12條、長度118公分之電纜線7 條及長度136 公分之天車導電設施共16條、車牌號碼621 —QG號自大貨車、車牌號碼987—QT號自大貨車各1 部及TOYOTA牌堆高機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將廢電線電纜剝除塑膠外皮之行為,則係於再利用之前,以物理方法改變電線電纜之物理成分,達成分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中間處理」行為;又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清除、處理前,堆置廢電線電纜、廢馬達、廢壓縮機、廢電子電容器、廢汽機車水箱、廢燒錄機及廢汽機車化油器於上址資源回收場之行為,係合於「貯存」之要件。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5年7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反覆以剝皮機從事剝除廢電線電纜塑膠外皮之處理行為(即犯罪事實一所示),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其自95 年9月6 日或7 日起至同年月13日及95年12月15起至同年月19日止(即犯罪事實二所示),反覆在其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堆置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罪,且依前揭判決要旨,應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揭犯行足以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且一經查獲,隨即再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堆置之部分廢電線電纜以太空包包裹,尚可減低對大地環境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本案固分別查扣剝皮機1 臺、直徑3.5 公分之電纜線12 條 、長度118 公分之電纜線7 條及長度136 公分之天車導電設施共16條、車牌號碼621 ─QG自大貨車及TOYOTA牌堆高機各1 部、車牌號碼987-QT號自大貨車1 部及TOYOTA牌堆高機2 部,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憑,該等扣案物品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行為之期間、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該等扣案物品之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任意處理、貯存廢棄物,對國民健康及自然生態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環保單位為復育環境,勢必需再支出相關費用,是於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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