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10月、3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12日晚上6時17分許,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為警發現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10月、3 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