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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即江奇易)

          弄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受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停止執行出所。復因施用二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3年桃審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罪定執行刑後,95年5月4日假釋出監,已於95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①於96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41巷7弄7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另於96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6年6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2年觀察勒戒以來,有多項毒品前科,可見從未下定決心戒毒,欠缺自制力。被告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同住,被告目前在親戚開設之工廠工作,不知珍惜身體一再吸毒沈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白粉一小包(毛重1.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530號鑑定結果,並無毒品成分(偵查卷P.39),故不沒收之。又玻璃球吸食器1個,乃專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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