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即江奇易)
弄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受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停止執行出所。復因施用二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3年桃審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罪定執行刑後,95年5月4日假釋出監,已於95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①於96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41巷7弄7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另於96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6年6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2年觀察勒戒以來,有多項毒品前科,可見從未下定決心戒毒,欠缺自制力。被告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同住,被告目前在親戚開設之工廠工作,不知珍惜身體一再吸毒沈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白粉一小包(毛重1.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530號鑑定結果,並無毒品成分(偵查卷P.39),故不沒收之。又玻璃球吸食器1個,乃專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