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丑○○ -1號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七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附表貳、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附表貳、附表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十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四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丁○○、丑○○均不知悔改,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另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丁○○、丑○○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搶奪方法,搶奪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叁所示之強盜方法,強盜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三、嗣經如附表貳編號二、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丁○○、丑○○涉犯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搶奪、附表叁所示強盜等犯行,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一一八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拘獲丑○○,並扣得丑○○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五○巷八號A棟十七樓之六○號,拘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有如附表肆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另丁○○、丑○○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壹所示竊盜、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搶奪等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辰○○、戊○○、巳○○、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陳芬芬、被害人寅○○、庚○○、共同被告丁○○、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七二八五號卷【下稱偵卷一】第十四、十七、十七之一、五○、五一、一八九之一、二、三頁,偵字第七九七三號卷【下稱偵卷二】第十四至十六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郭陳雪燕、陳芬芬、被害人申○○、午○○、乙○○、辰○○、丙○○、辛○○、卯○○、戊○○、壬○○、未○○、癸○○、子○○、巳○○、甲○○、己○○、寅○○、庚○○、共同被告丁○○、丑○○,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如附表壹所示竊盜、附表貳所示搶奪、附表叁所示強盜等犯行,迭經被告丁○○、丑○○於警詢(彰警分偵字第○九六○○二二一六四號卷【下稱警卷一】第十二至三八、五六至六五、七七至九五頁,彰警分偵字第○九六○○二六四一四號卷【下稱警卷二】第八至十五、四二至四六、五一至五四、五八至六五、七一至八五、九三至九七、一○二至一○八頁)、偵訊(偵卷一第十五、十六、四七至四九、一八四至一八八頁,偵卷二第八至十一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六○至六八頁)與審理(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訛,核與證人郭陳雪燕(警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陳芬芬(警卷一第一○三至一○六頁)、申○○(警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午○○(警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頁)、乙○○(警卷二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辰○○(警卷二第一三八至一四○頁)、丙○○(警卷二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辛○○(警卷二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卯○○(警卷二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戊○○(警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壬○○(警卷二第一八一至一八三、一八七、一八八頁)、未○○(警卷一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癸○○(警卷一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子○○(警卷一第一六○、一六一頁)、巳○○(警卷一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七至一三九頁)、甲○○(警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己○○(警卷一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寅○○(警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庚○○(警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九、一二一頁)於警詢時,證人陳芬芬(偵卷一第十一至十三頁)、寅○○(偵卷一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庚○○(偵卷二第十二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指證照片四十三幀(警卷一第九六至一○二、一二九、一四一、一五七頁,警卷二第十六至二○、三五至四一、一七○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幀(警卷一第一○七、一五○至一五二、一七三至一七九頁)、警員搜證照片六十七幀(警卷一第一○八至一一○、一九四至二○六頁,警卷二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五○、一五一、一九二至一九五、一九八至二一一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十二份(警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三、一五九、一六二、一六三頁,警卷二第一三○、一三七、一四四、一四九、一五六、一六三、一七二、一八○、一八六、一八九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七紙(警卷一第一四二、一五八頁,警卷二第一四三、一六二、一七一、一七九、一八五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警卷二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肆、附表伍編號八至十一、十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丑○○竊盜、搶奪、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雖持石頭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尚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雖持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空氣槍一支犯如附表叁所示強盜犯行,然該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之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五點九八mm、重量○點八八g)最大發射速度為六八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二點○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七點二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二七六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參以該鑑定書所附認定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堪認該空氣槍應不具殺傷力;再上開空氣槍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槍身為塑膠材質,僅彈匣為金屬材質,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九頁);自難認為該空氣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不得逕以兇器論之。 ㈡核被告丁○○、丑○○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如附表叁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所示竊盜、附表貳所示搶奪、附表叁所示強盜等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叁所示之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十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其等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於為如附表壹所示竊盜、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搶奪等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趙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分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搶奪、強盜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等竊盜、搶奪、強盜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告二人自九十六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先後犯竊盜案件達十三件,顯見其等二人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即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其竊盜惡習,養成勞動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就如附表壹所示竊盜犯行,各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㈣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丑○○、丁○○所有,其中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改造剪刀一支,係供其等二人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十三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剪刀一支,係供被告丁○○犯如附表壹編號九、供其等二人犯如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如附表肆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物,係供其等二人犯如附表叁所示強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伍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所有、於其與被告丑○○犯如附表叁所示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帽,固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然上開衣帽僅係其平日所穿載之衣帽,非供其犯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丁○○竊盜所得之物,非屬被告丁○○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七、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丁○○、丑○○所有,然被告二人既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丁○○共同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另涉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另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這一件伊沒有去等語。經查,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竊盜案件,係由被告丁○○一人獨自竊取,被告丑○○並未參與一節,迭經被告丑○○於警詢(警卷一第八九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第六五、一一一頁)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警卷一第三三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丑○○上開供述,尚非無據。至於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一八一至一八三、一八七、一八八頁),僅足以證明壬○○所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曾經失竊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丑○○確有與被告丁○○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丑○○確有與被告丁○○共同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丑○○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丑○○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被告丑○○明知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竊盜取得之贓物,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警卷一第九○頁),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壹:竊盜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九十六年五月下旬│由丁○○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攜帶│ │ │某日上午六時(起│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訴書誤載為凌晨一│備改造剪刀一支,破壞潘千化│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 │時)許,在臺中縣│所有、申○○所使用車牌號碼│之加重竊盜│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霧峰鄉○○路○段│J五-二六○五號自用小貨車│罪 │作三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一○九八號前。 │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申○○│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所有、置放車內之雷射水平儀│ │ │ │ │ │、電鑽、竹竿槍、空氣壓縮機│ │ │ │ │ │、切割機、四五○洗得釘各一│ │ │ │ │ │臺、工具袋一個、風槍三支(│ │ │ │ │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二│ │ │ │ │ │萬元),得手後,以九千元之│ │ │ │ │ │代價,變賣予廖福來(另由檢│ │ │ │ │ │察官偵辦中),所得款項已朋│ │ │ │ │ │分花用殆盡。 │ │ │ ├──┼────────┼─────────────┼─────┼───────────┤ │二 │九十六年六月某日│由丁○○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攜帶│ │ │上午五時許,在臺│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中縣霧峰鄉甲寅村│備改造剪刀一支,破壞詹林岱│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 │僑榮路二號前。 │蓉所有、午○○所使用車牌號│之加重竊盜│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碼R五-四五一一號自用小貨│罪 │作三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詹識│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永所有大型砂輪機、電鑽機、│ │ │ │ │ │電鎚各一臺(價值合計二萬元│ │ │ │ │ │),得手後,以三千元之代價│ │ │ │ │ │,變賣予廖福來,所得款項已│ │ │ │ │ │朋分花用殆盡。 │ │ │ ├──┼────────┼─────────────┼─────┼───────────┤ │三 │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由丁○○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攜帶│ │ │凌晨某時許,在臺│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中市○○路與國豐│備改造剪刀一支,破壞江清義│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 │路口。 │所有、乙○○所使用車牌號碼│之加重竊盜│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SP-二二七一號自用小貨車│罪 │作三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門鎖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一│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輛,以及乙○○所有、置放車│ │ │ │ │ │內之水果、雨傘各一批、電子│ │ │ │ │ │磅秤機、發電機、攤架各一臺│ │ │ │ │ │、現金硬幣二千五百元,得手│ │ │ │ │ │後,以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 │ │ │ │ │物品變賣予廖福來,所得款項│ │ │ │ │ │及現金已朋分花用殆盡,另將│ │ │ │ │ │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 │ │ │ │ │復興路五段一五六號前(經警│ │ │ │ │ │尋獲發還乙○○)。 │ │ │ ├──┼────────┼─────────────┼─────┼───────────┤ │四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由丁○○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攜帶│ │ │三日凌晨一時許,│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備改造剪刀一支,破壞辰○○│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 │富路五七號前。 │所有車牌號碼H三-八六○一│之加重竊盜│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後,竊取該│罪 │作三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自用小貨車一輛,以及辰○○│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所有、置放車內之五金一批、│ │ │ │ │ │音響、發電機、攤架各一臺(│ │ │ │ │ │價值合計二十五萬元),得手│ │ │ │ │ │後,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將│ │ │ │ │ │上開物品變賣予廖福來,所得│ │ │ │ │ │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另將上│ │ │ │ │ │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復│ │ │ │ │ │興路五段十號前(經警尋獲發│ │ │ │ │ │還辰○○)。 │ │ │ ├──┼────────┼─────────────┼─────┼───────────┤ │五 │九十六年六月十七│由丁○○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攜帶│ │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許,在臺中市中美│備改造剪刀一支,破壞丙○○│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 │街二八巷一號前。│所有車牌號碼Y三-四二一六│之加重竊盜│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竊取該│罪 │作三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己代步之用,嗣將上開自用小│ │ │ │ │ │客車棄置在臺中市○○路與康│ │ │ │ │ │樂路口(經警尋獲發還丙○○│ │ │ │ │ │)。 │ │ │ ├──┼────────┼─────────────┼─────┼───────────┤ │六 │九十六年六月十七│由丁○○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攜帶│ │ │日凌晨二時許,在│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備改造剪刀一支,破壞辛○○│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 │路一段五○九號前│所有車牌號碼○六二○-NS│之加重竊盜│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後,竊取該│罪 │作三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自用小貨車一輛,以及辛○○│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所有、置放車內之鞋子、雨傘│ │ │ │ │ │各一批、攤架一臺(價值合計│ │ │ │ │ │約十三萬元),得手後,以六│ │ │ │ │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物品變賣│ │ │ │ │ │予廖福來,所得款項已朋分花│ │ │ │ │ │用殆盡,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 │ │ │ │棄置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三│ │ │ │ │ │二四號前(經警尋獲發還洪敏│ │ │ │ │ │雄)。 │ │ │ ├──┼────────┼─────────────┼─────┼───────────┤ │七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由丁○○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竊盜│ │ │三日凌晨一時許,│煌持石頭一塊,打破豐耕有限│二十條第一│,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公司所有、卯○○所使用車牌│項之普通竊│三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富路一六八號前,│號碼Z二-八九七○號自用小│盜罪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 │ │貨車車窗後,竊取卯○○所有│ │ │ │ │ │、置放車內之電錶、電鑽、勾│ │ │ │ │ │表、手提電腦、幫浦機、溫度│ │ │ │ │ │槍各一臺(價值合計五萬七千│ │ │ │ │ │七百五十一元),得手後,將│ │ │ │ │ │電動工具以三千至四千元、手│ │ │ │ │ │提電腦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 │ │ │ │ │變賣予廖福來,所得款項已朋│ │ │ │ │ │分花用殆盡。 │ │ │ ├──┼────────┼─────────────┼─────┼───────────┤ │八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由丁○○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攜帶│ │ │三日凌晨一時五十│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分(起訴書誤載為│備改造剪刀一支,破壞戊○○│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 │六月下旬某日上午│所有車牌號碼MF(起訴書誤│之加重竊盜│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五時)許,在南投│載為ME)-○五五三號自用│罪 │作三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縣草屯鎮○○路一│小貨車門鎖後,竊取戊○○所│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段三六一號前。 │有、置放車內之雷射水平儀、│ │ │ │ │ │大理石切割機、電動研磨機、│ │ │ │ │ │空氣壓縮機各一臺(價值合計│ │ │ │ │ │三萬元),得手後,以五千元│ │ │ │ │ │之代價,變賣予廖福來,所得│ │ │ │ │ │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 │ │ │ ├──┼────────┼─────────────┼─────┼───────────┤ │九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丁○○獨自一人持如附表肆編│刑法第三百│丁○○攜帶兇器竊盜,累│ │ │日晚上十一時許,│號五所示之自備改造剪刀一支│二十一條第│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於│ │ │在臺中市○村路二│,破壞張苗富所有、壬○○所│一項第三款│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段一○六巷三號前│使用車牌號碼MV-二五五六│之加重竊盜│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附│ │ │。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竊取該│罪 │表肆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及壬○○│ │。 │ │ │ │所有、置放車內現金硬幣一百│ │ │ │ │ │五十元、回數票八張,得手後│ │ │ │ │ │,即將上開物品變賣予廖福來│ │ │ │ │ │,所得款項及現金已花用殆盡│ │ │ │ │ │,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 │ │ │ │ │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二│ │ │ │ │ │○號前(經警尋獲發還壬○○│ │ │ │ │ │)。 │ │ │ ├──┼────────┼─────────────┼─────┼───────────┤ │十 │九十六年七月十五│由丑○○負責把風,推由吳志│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攜帶│ │ │日凌晨四時(起訴│中持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自│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書誤載為十四日二│備改造剪刀一支,竊取未○○│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 │十三時)許,在臺│所有(登記在大埔商行名下)│之加重竊盜│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中市北屯區水景里│車牌號碼EM-九七九五號自│罪 │作三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軍福八路一八○號│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旁。 │代步之用,嗣將上開自用小客│ │ │ │ │ │車棄置在臺中縣大平市○○路│ │ │ │ │ │三九○號前(經警尋獲發還廖│ │ │ │ │ │篤民)。 │ │ │ ├──┼────────┼─────────────┼─────┼───────────┤ │十一│九十六年七月十七│由丑○○負責把風,推由吳志│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攜帶│ │ │日晚上十一時(起│中持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自│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訴書誤載為二十時│備改造剪刀一支,竊取癸○○│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 │十分)許,在臺中│所有(登記在郭陳雪燕名下)│之加重竊盜│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市○區○○路一○│車牌號碼NQ-三一四九號自│罪 │作三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二巷一號旁。 │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代步之用,嗣將上開自用小客│ │ │ │ │ │車棄置在臺中市○○路與振興│ │ │ │ │ │路口(經警尋獲發還癸○○)│ │ │ │ │ │。 │ │ │ ├──┼────────┼─────────────┼─────┼───────────┤ │十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由丑○○負責把風,推由吳志│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攜帶│ │ │四日凌晨零時(起│中持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自│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備改造剪刀一支,竊取陳積慶│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 │日二十三時)許,│所有、子○○所使用車牌號碼│之加重竊盜│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在臺中市東區泉源│PU-二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罪 │作三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街五一號前。 │一輛(價值約五萬元),得手│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上開│ │ │ │ │ │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縣清水│ │ │ │ │ │鎮○○街二四號前(經警尋獲│ │ │ │ │ │發還子○○)。 │ │ │ ├──┼────────┼─────────────┼─────┼───────────┤ │十三│九十六年七月二十│由丁○○負責把風,推由陳增│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攜帶│ │ │四日凌晨一時許,│煌持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 │ │在臺中縣清水鎮北│備改造剪刀一支,竊取巳○○│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 │寧里中山路四三九│所有車牌號碼KF-四六一○│之加重竊盜│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號前。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罪 │作三年,扣案如附表肆編│ │ │ │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上開自用│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東區大智│ │ │ │ │ │路三八六號前(經警尋獲發還│ │ │ │ │ │巳○○)。 │ │ │ └──┴────────┴─────────────┴─────┴───────────┘ 附表貳:搶奪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九十六年七月初某│由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意圖│ │ │日上午五時許,在│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推由│二十五條第│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 │ │彰化縣秀水鄉彰水│丁○○佯裝向甲○○問路,趁│一項之普通│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 │ │路二段四二三巷口│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八月。 │ │ │。 │奪甲○○頸部之金項鍊一條(│ │ │ │ │ │重約八錢、價值約二萬五千元│ │ │ │ │ │),得手後,以一萬元之代價│ │ │ │ │ │,將上開金項鍊變賣予不詳之│ │ │ │ │ │人,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 │ │ │ │ │。 │ │ │ ├──┼────────┼─────────────┼─────┼───────────┤ │二 │九十六年七月十五│由丁○○駕駛如附表壹編號十│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意圖│ │ │日上午六時許,在│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EM-九│二十五條第│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 │ │彰化縣中山路二段│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增│一項之普通│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 │ │七九二號古龍山寺│煌,由丁○○在車上把風,推│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十月。 │ │ │內。 │由丑○○下車自後尾隨己○○│ │ │ │ │ │,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 │ │ │ │ │手搶奪己○○頸部之金項鍊一│ │ │ │ │ │條(重約五錢、價值約一萬二│ │ │ │ │ │千元),得手後,將上開金項│ │ │ │ │ │鍊攜至臺中市○○路跳蚤市場│ │ │ │ │ │,以六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 │ │ │ │ │詳之人,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 │ │ │ │ │殆盡。 │ │ │ └──┴────────┴─────────────┴─────┴───────────┘ 附表叁:強盜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九十六年七月十八│由丑○○穿戴如附表肆編號三│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意圖│ │ │日凌晨一時許,在│、四所示之帽子、口罩,並駕│二十八條第│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 │ │彰化縣彰化市永安│駛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竊得│一項之普通│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 │街與永安東街口。│之車牌號碼NQ-三一九號自│強盜罪 │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 │ │ │用小客車,搭載穿戴如附表肆│ │期徒刑五年六月,扣案如│ │ │ │編號六所示口罩之丁○○,尾│ │附表肆編號二至四、六所│ │ │ │隨寅○○所騎乘車牌號碼KX│ │示之物均沒收。 │ │ │ │H-二九九號重型機車,並以│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該重型機│ │ │ │ │ │車,二人隨即下車,由丁○○│ │ │ │ │ │持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塑膠材│ │ │ │ │ │質之空氣槍一支,將該空氣槍│ │ │ │ │ │指向寅○○,並以臺語喝令陳│ │ │ │ │ │畇秀:「把錢包拿出來」,以│ │ │ │ │ │此脅迫方式,至使寅○○不能│ │ │ │ │ │抗拒,取走寅○○上開重型機│ │ │ │ │ │車鑰匙,持以打開該重型機車│ │ │ │ │ │置物箱,強取寅○○所有置放│ │ │ │ │ │該置物箱內之白色手提袋一個│ │ │ │ │ │,內有現金約五千元、國民身│ │ │ │ │ │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 │ │ │ │ │駛執照、信用卡各一張、提款│ │ │ │ │ │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金墜│ │ │ │ │ │子一個(價值約三千元),得│ │ │ │ │ │手後,二人旋即返回上開自用│ │ │ │ │ │小客車,由丑○○駕駛該自用│ │ │ │ │ │小客車搭載丁○○逃離現場,│ │ │ │ │ │所得現金已朋分花用殆盡,其│ │ │ │ │ │餘物品則均丟棄。 │ │ │ ├──┼────────┼─────────────┼─────┼───────────┤ │二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由丑○○穿戴如附表肆編號三│刑法第三百│丁○○、丑○○共同意圖│ │ │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四所示之帽子、口罩,並駕│二十八條第│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 │ │八許,在彰化縣彰│駛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竊得│一項之普通│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 │化市○○街一三四│之車牌號碼KF-四六一○號│強盜罪 │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 │ │號前。 │自用小客車,搭載穿戴如附表│ │期徒刑五年六月,扣案如│ │ │ │肆編號六所示口罩之丁○○,│ │附表肆編號二至四、六所│ │ │ │尾隨庚○○所騎乘車牌號碼E│ │示之物均沒收。 │ │ │ │YE-七○二號輕型機車,並│ │ │ │ │ │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該輕型│ │ │ │ │ │機車,二人隨即下車,由吳志│ │ │ │ │ │中持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塑膠│ │ │ │ │ │材質之空氣槍一支,將該空氣│ │ │ │ │ │槍指向庚○○腰部,並以臺語│ │ │ │ │ │喝令庚○○:「把錢拿出來」│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庚○○│ │ │ │ │ │不能抗拒,由丑○○取走林鳳│ │ │ │ │ │玲上開輕型機車鑰匙,持以打│ │ │ │ │ │開該輕型機車置物箱,強取林│ │ │ │ │ │鳳玲所有置放該置物箱內之皮│ │ │ │ │ │包二個,內有現金約六千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元)、國民│ │ │ │ │ │身分證、健保卡各二張、重大│ │ │ │ │ │傷病卡、殘障手冊各一張,得│ │ │ │ │ │手後,二人旋即返回上開自用│ │ │ │ │ │小客車,由丑○○駕駛該自用│ │ │ │ │ │小客車搭載丁○○逃離現場,│ │ │ │ │ │所得現金已朋分花用殆盡,其│ │ │ │ │ │餘物品則均丟棄。 │ │ │ └──┴────────┴─────────────┴─────┴───────────┘ 附表肆: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改造剪刀一支 │丑○○ │ ├──┼──────────────────┼────────┤ │二 │塑膠材質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丑○○ │ │ │000000000號) │ │ ├──┼──────────────────┼────────┤ │三 │帽子一頂 │丑○○ │ ├──┼──────────────────┼────────┤ │四 │口罩一個 │丑○○ │ ├──┼──────────────────┼────────┤ │五 │改造剪刀一支 │丁○○ │ ├──┼──────────────────┼────────┤ │六 │口罩二個 │丁○○ │ └──┴──────────────────┴────────┘ 附表伍:不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行動電話一支(內附門號000000000│丑○○ │ │ │五號SIM卡一片) │ │ ├──┼────────────────────┼────────┤ │二 │注射針筒一支 │丑○○ │ ├──┼────────────────────┼────────┤ │三 │夾鏈袋二個 │丑○○ │ ├──┼────────────────────┼────────┤ │四 │小武士刀一把 │丑○○ │ ├──┼────────────────────┼────────┤ │五 │鑰匙六支 │丑○○ │ ├──┼────────────────────┼────────┤ │六 │玩具手槍二支 │丁○○ │ ├──┼────────────────────┼────────┤ │七 │安全帽二頂 │丁○○ │ ├──┼────────────────────┼────────┤ │八 │黑色手套一雙 │丁○○ │ ├──┼────────────────────┼────────┤ │九 │運動鞋一雙 │丁○○ │ ├──┼────────────────────┼────────┤ │十 │上衣二件 │丁○○ │ ├──┼────────────────────┼────────┤ │十一│褲子一件 │丁○○ │ ├──┼────────────────────┼────────┤ │十二│SHARP牌行動電話一支 │丁○○ │ ├──┼────────────────────┼────────┤ │十三│ALCATEL牌行動電話一支 │丁○○ │ ├──┼────────────────────┼────────┤ │十四│汽車音響主機面板一臺 │丁○○ │ ├──┼────────────────────┼────────┤ │十五│注射針筒十七支 │丁○○ │ ├──┼────────────────────┼────────┤ │十六│塑膠鏟管二支 │丁○○ │ ├──┼────────────────────┼────────┤ │十七│夾鏈袋六個 │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