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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第4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6年7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6年7月30日某時,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31日5時30分許,其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4-8069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國道1號218.2公里南向處時,經警執行酒駕勤務時攔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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