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96年度毒偵字第4028、4029、40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空袋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3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95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路旁、⑵於96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546 巷41弄8 號之住所、⑶於96年1 月7 日下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所、⑷於96年4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48號之「庭園大飯店」805 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96年1 月2 日某時,在其上開住所、⑵於96年1 月7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①於9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②於96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地○路與富農路路口處為警查獲;③於96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地○路與中興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空袋1 個;④於96年4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開「庭園大飯店」805 室房間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8 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另於95年12月27日、96年4 月16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4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 支、塑膠空袋1 個及塑膠鏟管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六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3年4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犯行五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且雖屢次為警查獲,仍屢次再犯,不但浪費有限之治安維護資源,亦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分別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8 日、96年4 月16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空袋1 個、塑膠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⑴、⑶、⑷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按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可資參照,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