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但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八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出監,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一之六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四日十時三十五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