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第52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三年二十五日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二九0之一號居所處附近水溝邊,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