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6號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七十號之「信展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記帳及相關租稅報繳業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間某日止,利用其經辦代客申報、繳交稅款之機會,連續將其因受委任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友勝工程行、彥禮企業有限公司、台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翔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諾公司)、壹裕機械企業社、甲○○○○○、金政興有限公司、鴻福利有限公司、安順汽車有限公司、佑順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行號客戶,所分別交付予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代繳上開稅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為取信上開瑞諾公司負責人王武洽其已代繳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至十月份之營業稅稅款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剪下他客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營業稅繳款書收據上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再透過影印之方式,套印在瑞諾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份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上後,以傳真方式傳真予瑞諾公司,表示其業已代繳納上開稅款,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瑞諾公司。嗣因瑞諾公司負責人王武洽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來函,通知瑞諾公司有欠繳應納稅捐,王武洽請其配偶謝玉蘭持該通知單及乙○○所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繳交稅款之收據,向員林稽徵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經該所及銀行查證結果發現瑞諾公司並未繳納九十四年九月至十月之營業稅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武洽、洪駿傑、詹素琴、賴雪娥、施清皇、塗秀瓜、黃憲堂、張明昌、林幸宜、吳宏麒等人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不實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影本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十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影本八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向瑞諾公司催繳稅款之函文影本一紙、乙○○事務所四月份、十二月份結帳單影本各一份、台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開給乙○○代繳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營業稅之支票影本二張、翔崴公司支付信展會計事務所之支付憑單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影本一紙及壹裕機械企業社九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真正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記載其所表示之意思或觀念,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知悉其意思或觀念,始足當之。茍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係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又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大法官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取信瑞諾公司,將信展會計事務所他客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營業稅繳款書收據上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剪下,再透過影印之方式,套印在瑞諾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份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上,之後即傳真予瑞諾公司,佯稱確已完成代為繳款之行為,而前揭戳文係依習慣表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已代理收受稅捐,作為證明各該繳款人已繳納稅捐之用,核屬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生損害於瑞諾公司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代收稅款之正確性,此部分被告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被告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瑞諾公司負責人王武洽要求欲檢視繳款書收據,始另起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是其所為上開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應分論併罰之,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之業務,竟長期侵占委託公司、行號之託繳稅款,破壞委託代辦稅務申報之信任關係,雖遭挪用之金額並非甚鉅,惟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之正確性,情節不可謂不大,然念及其事後均已返還侵占之款項,並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十所示之公司行號達成和解,有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聲明書八紙附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而修正後緩刑之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若欲諭知緩刑,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諭知,合先敘明,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均已返還侵占之款項,並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十所示之公司行號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等情,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前揭盜用之印文,為真正之收款戳章所蓋,其經剪下、套印而偽造用以表示繳款之證明,屬於刑法上以文書論之文書,已如前述,非但與純正之文書有別,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不同,自不得依上開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侵占之公司行號名稱 │稅目及金額(新台幣) │侵占稅款總金額 │ ├──┼───────────┼────────────────┼──────────────────┤ │ 一 │友勝工程行 │94年營業稅、13萬4770元 │13萬4770元 │ ├──┼───────────┼────────────────┼──────────────────┤ │ 二 │彥禮企業有限公司 │94年營業稅、4萬9608元 │4萬9608元 │ ├──┼───────────┼────────────────┼──────────────────┤ │ 三 │台刃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94年營業稅、48萬7455元 │48萬7455元 │ ├──┼───────────┼────────────────┼──────────────────┤ │ 四 │翔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營業稅、4萬4545元 │4萬4545元 │ ├──┼───────────┼────────────────┼──────────────────┤ │ 五 │瑞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營業稅、14萬9178元 │14萬9178元 │ ├──┼───────────┼────────────────┼──────────────────┤ │ 六 │壹裕機械企業社 │94年營業稅、1萬1494元 │1萬1494元 │ ├──┼───────────┼────────────────┼──────────────────┤ │ 七 │甲○○○○○ │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萬2464元 │2萬2464元 │ ├──┼───────────┼────────────────┼──────────────────┤ │ 八 │金政興有限公司 │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5709元 │2萬3581元 │ │ │ │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7872元 │ │ ├──┼───────────┼────────────────┼──────────────────┤ │ 九 │鴻福利有限公司 │94年營業稅、3萬9236元 │3萬9236元 │ ├──┼───────────┼────────────────┼──────────────────┤ │ 十 │安順汽車有限公司 │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0695元 │28萬7471元 │ │ │ │94年營業稅、21萬6776元 │ │ ├──┼───────────┼────────────────┼──────────────────┤ │十一│佑順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9126元 │4萬9126元 │ ├──┴───────────┼────────────────┴──────────────────┤ │總計侵占金額 │ 129萬89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