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第58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叁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叁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員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96年9 月29日上午10時餘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79號對面之農舍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摻水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79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3.19公克,空包裝總重1.5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卷第51、57、58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第6A080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卷第41、43頁),此外,並有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5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卷第38、46頁),及海洛因6 包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卷第39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員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行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均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合計淨重3.19公克,空包裝總重1. 57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5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卷第46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