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1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及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月確定,故前開假釋即遭撤銷,於83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9 月24日,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復於85年 4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假釋復遭撤銷,於8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7 月21日,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再於89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假釋復遭撤銷,再度於9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且於95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9 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60 巷20號北側樹園內,察覺甲○○之友人王文政持有與甲○○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且經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1 月9 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卷第18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40頁)。
㈢被告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未果,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6年5 月4 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122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本案係因員警接獲線報,始於96年6 月22日在被告住處緝獲被告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遭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此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路旁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嫌。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於96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併案部分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關係,況我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另於修正刪除「連續犯」前,如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得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若將刪除「連續犯」之法律適用一概逃至「接續犯」,則依舊法連續犯之施用毒品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修法後僅改論以「接續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於96年1 月5 日下午5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出於無聊,且期間已有約25日之間隔,尚難當然認已成癮,應僅係偶然為之,要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從而,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