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王義閔林欣苑鄭舜元

  • 被告
    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戊○○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伍月,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二所示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四所示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壹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四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斗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二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丁○○(綽號小龍)、戊○○(綽號蚯蚓)、丙○○(綽號臭弟仔)、甲○○(綽號阿營)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丁○○竟自九十五年六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下旬)某日止,獨自一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復承前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等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三點七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八千元之價格,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文哥」、「阿清」之成年男子,分別販入數量各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後,再由丁○○、戊○○在其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十二號居所內,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葡萄糖以不詳比例混合後,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自分裝至夾鏈袋內,由丁○○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 購買毒品者聯繫(即附表貳編號五部分),或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丁○○、戊○○,或與其等二人具有犯意 聯絡之丙○○(即附表壹編號六㈠、㈡、七㈠及附表貳編號二㈠所示部分)、甲○○(即附表壹編號三、六㈢、㈣及附表貳編號一㈡、六所示部分)聯繫,並議妥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由丁○○、戊○○親自或囑由丙○○、甲○○,或獨自一人,或共同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丁○○、戊○○、丙○○、甲○○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合計所得各如附表伍所示之金額;另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貳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合計所得各如附表伍所示之金額(附表壹、貳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S-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四一八巷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即附表壹編號六㈣部分),甫完成交易時,跟監埋伏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警員許勝棟等人即當場表明身分,並上前攔阻,以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丁○○、甲○○見前、後均遭警員以偵防車圍堵,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丁○○命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偵防車,甲○○即依丁○○指示,先倒車衝撞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號碼A六-三二一三號偵防車,致該偵防車右前側車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許勝棟等人執行職務,並趁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四、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旁,尋獲遭丁○○、戊○○、甲○○棄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叁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物、供犯罪預備如附表叁編號六所示之物;復於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戊○○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十二號七○三室居所搜索,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八、十二、十四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肆編號十所示之現金、供犯罪預備如附表叁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吳錦峯、吳進祥、庚○○、曾柏璟、潘錦緞、卓昌德、鄭燢、己○○、兼共同被告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警員許勝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十二、二一、二五、三八、六一、六二之一、七七、一一二之一、一三○、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五、一六九、一七○、一七六、一七七、一八九、一九七、二○七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吳錦峯、吳進祥、庚○○、曾柏璟、潘錦緞、卓昌德、鄭燢、己○○、兼共同被告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九六、一九三、二○六、二二九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警卷一第四九至五二頁、警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本院卷一第六二至六五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本院卷二第八四至八八、一八一、一八二頁)時,被告戊○○於警詢(警卷一第十七至二○頁)、偵訊(偵卷第十八至二○、一五七至一五九、一七三、一七四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一第九四、九五、二一五至二一八頁、本院卷二第八四至八八頁)時,被告丙○○於偵訊(偵卷第一七三、一七四、一八一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一第一六九、二○五至二○七頁、本院卷二第八四至八八頁)時,被告甲○○於警詢(偵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偵訊(偵卷第一四八、一四九、一六三、一六四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一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本院卷二第八四至八八、一八一、一八二頁)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一七一、一七二頁)時,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警卷一第十七至二○頁)、偵訊(偵卷第十八至二○、一五七至一五九、一七三、一七四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一七二、一七三頁)時,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偵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一七四頁)時,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偵訊(偵卷第一四八、一四九、一六三、一六四頁)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警卷一第五八、六三頁)、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各 一份(警卷一第十一至十五、二一至二六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一片(本院卷一第六六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叁、附表肆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白粉五包、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外包裝重,分別如附表叁編號一、二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一九○號鑑定書一紙(偵卷第一一三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二一六○一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照片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五○至一五五頁)在卷可考;再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透明不規則結晶顆粒二包、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透明不規則結晶顆粒九包,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如附表叁編號三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二份(本院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九頁)附卷可佐。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兼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偵訊(偵卷第一四八、一四九、一六三頁)時,證述明確,並有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 在卷可考(偵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 ⒉附表壹編號二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潘錦緞於警詢(偵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偵訊(偵卷第一一一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潘錦緞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在卷可考(偵卷第一○八、一○九頁)。 ⒊附表壹編號三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兼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偵訊(偵卷第一二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一七四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在卷可考(偵卷 第一二一頁)。 ⒋附表壹編號四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庚○○於警詢(偵卷第四○至四二頁)、偵訊(偵卷第五九、六○、六二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所使用門號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譯文一份在卷可考(偵卷第四六至五八頁)。 ⒌附表壹編號五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吳進祥於警詢(偵卷第二九、三○頁)、偵訊(偵卷第三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吳進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在卷可考( 偵卷第三二至三五頁)。 ⒍附表壹編號六、附表貳編號一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吳錦峯於警詢(偵卷第五至七頁)、偵訊(偵卷第十、十一、一六六、一六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七九、一七五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吳錦峯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 一份在卷可考(警卷一第十一、十四、十五、二五、二六頁)。 ⒎附表壹編號七、附表貳編號二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己○○於警詢(偵卷第九二、九三、一九九至二○一頁)、偵訊(偵卷第一○一、二○六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在卷 可考(偵卷第九七、九八、二○二頁)。 ⒏附表貳編號三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卓昌德於警詢(偵卷第一七九、一八○頁)、偵訊(偵卷第一八七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卓昌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在卷可考(偵卷第一八四頁) 。 ⒐附表貳編號四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鄭燢於警詢(偵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偵訊(偵卷第一九五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鄭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在卷可考(偵卷第一九三頁)。 ⒑附表貳編號五部分,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曾柏璟於警詢(偵卷第六九、七○頁)、偵訊(偵卷第七四、七五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柏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在卷可考(偵卷第七一頁)。 ⒒附表貳編號六部分,有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在 卷可考(偵卷第三四、一四一頁)。 ㈡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丁○○雖因無法確實記憶其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另被告戊○○、丙○○、甲○○則均未實際前往販入毒品,尚無從精確算知被告四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既已供述其以一錢二萬四千元販入海洛因後,均先以葡萄糖混合稀釋毒品純度,再將一錢之海洛因分裝成三十包至四十包,並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另以一錢八千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十餘包,並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之事實(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本院卷二第八四頁),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四人與如附表壹、貳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甚至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被告四人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四人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四人之供述與上開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雖因時間經過、購買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於販賣或購買毒品之次數與金額,前後供述、證述略有不同,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與金額,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賣之次數與金額,除前後供述與證述明確、一致者外,均取其最少或最低額,而分別認定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次數與金額。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四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戊○○、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警卷一第七頁)、偵訊(偵卷第二三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七頁、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時,被告甲○○於警詢(偵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偵訊(偵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二第二二八、二三○頁、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警卷一第七頁)、偵訊(偵卷第二三頁)時,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偵訊(偵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時,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警卷一第十七、十八頁)、偵訊(偵卷第十九、一五八頁)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警員許勝棟於偵訊(偵卷第一六七頁)時,證述綦詳,另有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棄車逃逸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至好來 屋汽車旅館接送之通聯譯文一份(警卷一第二一頁)、現場照片六幀(警卷一第五八頁)、張珮慈領回車牌號碼三S-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一第五九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丁○○、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甲○○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丁○○、戊○○、丙○○、甲○○所為,關於事實欄二附表壹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附表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甲○○所為,關於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既參與接聽電話與購買毒品者洽談販賣毒品事宜,並將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者及收取價金,所為均屬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若檢察官係以幫助犯起訴,而法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者,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既由刑法第三十條變更為同法第二十八條,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與前揭判例意旨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係幫助被告丁○○、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四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丁○○、甲○○間,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等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即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毒者於購入毒品後,其罪固已成立,惟其為牟暴利,必於分裝後,再於密接時空下反覆為販賣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行為人縱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毒品之販賣,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是被告四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各以一罪論。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三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想像競合犯,始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如附表壹編號六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貳編號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同時與吳錦峯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並藉同一交付行為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另被告丁○○、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七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貳編號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係同時與己○○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並藉同一交付行為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按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為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丁○○、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執行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卷二第一五五至一六○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四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其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四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被告丁○○、甲○○復為逃避警員逮捕,以開車衝撞之強暴方式,不僅妨害警員職務之行使,並嚴重危及警員人身安全,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利益、參與程度,暨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九年,被告戊○○、丙○○、甲○○各褫奪公權八年。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被告丁○○、甲○○所為事實欄三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且被告丁○○、甲○○所犯雖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被告丁○○、甲○○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就被告丁○○、甲○○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四人所為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分別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及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叁編號三及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十一所示之白粉二包,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2所載「海洛因毛重二點八公克、淨重二點六公克」、「海洛因毛重○點八公克、淨重○點六公克」部分(警卷一第三七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一九○號鑑定書一紙(偵卷第一一三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二一六○一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照片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五○至一五五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扣大包裝部分是糖粉,是要用來摻入毒品的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相符,堪認該二包白粉應為葡萄糖無訛;起訴書記載該二包白粉亦為海洛因一節,容有誤會。 ⒉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五、七及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八、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並供被告四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肆編號十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為被告四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被告丁○○係置放在如附表叁編號七所示 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SIM卡交替使用一節,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八一頁),陳明在卷,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六及如附表肆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四人犯罪預備而尚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八及如附表肆編號十三、十五所示之SIM卡各一片,雖亦係供被告四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上開SIM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該SIM卡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警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另扣得之玻璃球管一支、鏟管三支、GPLUS牌行動電話(內無SIM卡)一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內有中華電話SIM卡)一支、AMOI牌行動電話(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支、國際牌車用音響主機一臺、PS2主機一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搜索時另扣得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支、PALMAX牌行動電話(內附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支、ASUS牌行動電話(內無SIM 卡)一支、OKWAP牌行動電話(內無SIM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二支、鏟管四支、臺灣大哥大SIM卡四片、震旦電信SIM卡二片、遠傳電信SIM卡一片、中華電信SIM卡一片,除其中PALMAX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戊○○所有外,其餘均屬被告丁○○所有,固經被告丁○○、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八○、八一頁),然被告四人既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如附表伍所示,其中,除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十所示現金,應予沒收外,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次數、金額、行為人 │購買毒品者、聯繫方式 │行為人參與期間所得財物│ ├──┼───────────┼────────────┼───────────┼───────────┤ │一 │自九十五年六月某日起至│㈠一千元二十五次;其中五│甲○○以所持用門號○九│丁○○合計二萬七千五百│ │  │同年十二月某日止,在吳│ 次在戊○○參與期間。 │00000000號行動│元;其中戊○○參與期間│ │  │東營位在彰化縣二水鄉惠│㈡五百元五次;五次均在賴│電話丁○○所持用門號○│七千五百元。 │ │  │民村山腳路一段三八八巷│ 書嫆參與期間。 │000000000號行│ │ │ │十五號居所附近、同縣埤│ │動電話聯繫。 │ │ │ │頭鄉好來屋汽車旅館。 │ │ │ │ ├──┼───────────┼────────────┼───────────┼───────────┤ │二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㈠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潘錦緞以所持用門號○九│丁○○合計一萬三千元;│ │  │ 午三時許,在潘錦緞位│ 嫆參與期間。 │00000000號行動│其中戊○○參與期間四千│ │  │ 於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㈡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電話撥打丁○○所持用門│元。 │ │  │ 裕農路三九號居所附近│ 嫆參與期間。 │號0000000000│ │ │ │ 。 │㈢一千元七次;均不在賴書│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嫆參與期間。 │ │ │ │ │ 下午五時許,在潘錦緞│ 二千元一次;均不在賴書│ │ │ │ │ 上開居所附近。 │ 嫆參與期間。 │ │ │ │ │㈢除上開二次外,自九十│ │ │ │ │ │ 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 │ │ │ │ │ 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 │ │ │ │ │ 另有八次,在潘錦緞上│ │ │ │ │ │ 開居所附近。 │ │ │ │ ├──┼───────────┼────────────┼───────────┼───────────┤ │三 │自九十五年九月某日起至│五百元二十次;其中八次在│丙○○以所持用門號○九│丁○○合計二萬元;其中│ │  │同年十一月某日止,在彰│戊○○參與期間;一次由張│00000000號行動│戊○○參與期間六千元,│ │  │化縣溪州鄉某河堤旁、同│凱龍指示甲○○前往交付。│電話或所使用門號○四八│甲○○參與部分三千五百│ │  │同段埤頭鄉○○路某軍營│一千元十次;其中二次在賴│九二一○五八撥打丁○○│元。 │ │ │旁。 │書嫆參與期間;三次由張凱│所持用門號○九八七一六│  │ │ │ │龍指示甲○○前往交付。 │七三八二、○九八八三九│  │ │ │ │ │一八一二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 │四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晚│㈠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庚○○(綽號「將軍」)│丁○○合計四萬元;其中│ │  │ 上六時許,在彰化縣埤│ 嫆參與期間。 │以所持用門號○九一七五│戊○○參與期間六千元。│ │  │ 頭鄉中寮村某軍營旁之│㈡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五二一三六、○九一二九│  │ │  │ 便利商店前。 │ 嫆參與期間。 │三七九四二號行動電話或│  │ │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㈢一千元二十次;其中二次│所使用門號○四八九一○│  │ │ │ 午三時許,在彰化縣永│ 在戊○○參與期間。 │二五七號市內電話撥打張│  │ │ │ 靖鄉○○路之小木屋美│ 二千元八次;均不在賴書│凱龍所持用門號○九八七│ │ │ │ 容護膚名店前。 │ 嫆參與期間。 │一六七三八二、○九八八│ │ │ │㈢自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 │三九一八一二號行動電話│ │ │ │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 │聯繫。 │ │ │ │ 某日止,在彰化縣埤頭│ │ │ │ │ │ 中寮村某軍營旁之便利│ │ │ │ │ │ 商店前、同縣永靖鄉中│ │ │ │ │ │ 山路之小木屋美容護膚│ │ │ │ │ │ 名店前、同縣埔心鄉(│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員林鎮)│ │ │ │ │ │ 之大潤發賣場附近。 │ │ │ │ ├──┼───────────┼────────────┼───────────┼───────────┤ │五 │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一千元二次;二次均在賴書│吳進祥(綽號「長腳」)│丁○○合計三千元;其中│ │  │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嫆參與期間。 │以所持用門號○九一○二│戊○○參與期間三千元。│ │  │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某道│五百元二次;二次均在賴書│五六四一五號行動電話或│  │ │  │路旁、雲林縣西螺鎮某道│嫆參與期間。 │公用電話撥打丁○○所持│  │ │  │路旁。 │ │用門號00000000│  │ │ │ │ │八二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六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㈠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吳錦峯(綽號「阿峯」)│丁○○合計一萬元;其中│ │  │ ,在彰化縣埤頭鄉好來│ 嫆參與期間;由丁○○指│以所使用門號○四八七八│戊○○參與期間一萬元,│ │  │ 屋汽車旅館(起訴書誤│ 示丙○○前往交付。 │二九四九號市內電話撥打│丙○○參與部分二千元,│ │  │ 載為彰化縣北斗鎮菜市│㈡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丁○○所持用門號○九八│甲○○參與部分三千元。│ │  │ 場)。 │ 嫆參與期間;由戊○○接│0000000、○九八│  │ │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晚│ 聽電話,並議妥販賣相關│0000000號行動電│  │ │ │ 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北│ 事宜後,由丁○○指示林│話聯繫。 │  │ │ │ 斗鎮北斗家商大門口。│ 俞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  │ │ │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 │ │ │ 中午十二時許,在吳錦│ 共同前往交付。 │ │ │ │ │ 峯上開住處附近(與附│㈢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 │ │ │ │ 表貳編號一㈡之販賣第│ 嫆參與期間;由甲○○接│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聽電話,並議妥販賣相關│ │ │ │ │ 同時)。 │ 事宜後,由丁○○指示吳│ │ │ │ │㈣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東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 │ │ │ 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 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 │ │ │ 在彰化縣北斗鎮○○路│ 、戊○○共同前往交付。│ │ │ │ │ 四一八巷口。 │㈣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 │ │ │ │㈤除上開四次外,自九十│ 嫆參與期間;由丁○○指│ │ │ │ │ 五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同│ 示甲○○駕駛車牌號碼三│ │ │ │ │ 年十二十五日止,另有│ S-三四八○號自用小客│ │ │ │ │ 六次,在乙○○上開住│ 車,搭載丁○○、戊○○│ │ │ │ │ 處附近。 │ 共同前往交付。 │ │ │ │ │ │㈤五百元二次;均在戊○○│ │ │ │ │ │ 參與期間。 │ │ │ │ │ │ 一千元四次;均在戊○○│ │ │ │ │ │ 參與期間。 │ │ │ ├──┼───────────┼────────────┼───────────┼───────────┤ │七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㈠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己○○以所持用門號○九│丁○○合計一萬一千五百│ │  │ 午七時許,在彰化縣二│ 嫆參與期間;由丙○○接│00000000號行動│元;其中戊○○參與期間│ │  │ 水鄉某河堤旁(與附表│ 聽電話(己○○撥打之第│電話撥打丁○○所持用門│一萬一千五百元,丙○○│ │  │ 貳編號二㈠之販賣第二│ 一通電話),並議妥販賣│號0000000000│參與部分一千元。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相關事宜後,由丁○○指│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時)。 │ 示丙○○駕駛車牌號碼不│ │  │ │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晚│ 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 │  │ │ │ 上十時許,在彰化縣田│ 。 │ │  │ │ │ 中鎮之麥當勞前。 │㈡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 │ │ │ │㈢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凌│ 嫆參與期間。 │ │ │ │ │ 晨一時許,在彰化縣溪│㈢一千五百元一次;該次在│ │ │ │ │ 州鄉○○路之正新輪胎│ 戊○○參與期間。 │ │ │ │ │ 廠前。 │㈣一千元六次;六次均在賴│ │ │ │ │㈣除上開三次外,自九十│ 書嫆參與期間。 │ │ │ │ │ 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 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 │ │ │ │ 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 嫆參與期間。 │ │ │ │ │ 止,另有七次,在彰化│ │ │ │ │ │ 縣溪州鄉○○路之正新│ │ │ │ │ │ 輪胎廠前、同縣二水鄉│ │ │ │ │ │ 之某河堤旁。 │ │ │ │ └──┴───────────┴────────────┴───────────┴───────────┘ 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次數、金額、行為人 │購買毒品者、聯繫方式 │行為人參與期間所得財物│ ├──┼───────────┼────────────┼───────────┼───────────┤ │一 │㈠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㈠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吳錦峯(綽號「阿峯」)│丁○○合計一千五百元;│ │  │ ,在吳錦峯上開住處附│ 嫆參與期間。 │以所使用門號○四八七八│其中戊○○參與期間一千│ │  │ 近。 │㈡五百元一次;該次在賴書│二九四九號市內電話撥打│五百元,甲○○參與部分│ │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嫆參與期間;由甲○○接│丁○○所持用門號○九八│五百元。 │ │ │ 中午十二時許,在吳錦│ 聽電話,並議妥販賣相關│0000000、○九八│ │ │ │ 峰上開住處附近(與附│ 事宜後,由丁○○指示吳│0000000號行動電│ │ │ │ 表壹編號六㈢之販賣第│ 東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話聯繫。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 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 │ │ │ 。 │ 戊○○共同前往交付。 │ │ │ ├──┼───────────┼────────────┼───────────┼───────────┤ │二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晚│㈠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己○○以所持用門號○九│丁○○合計五千元;其中│ │  │ 上七時許,在彰化縣二│ 嫆參與期間;由丁○○接│00000000號行動│戊○○參與期間五千元,│ │  │ 水鄉某河堤旁(與附表│ 聽電話(己○○撥打之第│電話撥打丁○○所持用門│丙○○參與部分一千元。│ │  │ 壹編號七㈠之販賣第一│ 二通電話),並議妥販賣│號0000000000│ │ │ │ 級毒品海洛因同時)。│ 相關事宜後,由丁○○指│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㈡除上開一次外,自九十│ 示丙○○駕駛車牌號碼不│ │ │ │ │ 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 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 │ │ │ │ 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 。 │ │ │ │ │ 止,另有四次,在彰化│㈡一千元四次;四次均在賴│ │ │ │ │ 縣溪州鄉之正新輪胎廠│ 書嫆參與期間。 │ │ │ │ │ 前、同縣二水鄉某河堤│ │ │ │ │ │ 旁。 │ │ │ │ ├──┼───────────┼────────────┼───────────┼───────────┤ │三 │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五百元二次;二次均在賴書│卓昌德(綽號「雅哥」)│丁○○合計一萬三千元;│ │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嫆參與期間。 │以所持用門號○九六○六│其中戊○○參與期間一萬│ │  │日止,在卓昌德位於彰化│一千元十二次;十二次均在│三八八○七號行動電話撥│三千元。 │ │  │縣田中鎮○○里○○路三│戊○○參與期間。 │打丁○○所持用門號○九│ │ │ │段二八二巷四○號住處附│ │八0000000號行動│ │ │ │近。 │ │電話聯繫。 │ │ ├──┼───────────┼────────────┼───────────┼───────────┤ │四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一千元一次;該次在戊○○│鄭燢以所持用門號○九一│丁○○一千元;其中賴書│ │  │午一時許,在鄭燢位於彰│參與期間。 │0000000號行動電│嫆參與期間一千元。 │ │  │化縣二水鄉○○村○○路│ │話撥打丁○○所持用門號│ │ │  │三四之六號住處附近。 │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五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㈠二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丁○○以所持用門號○九│丁○○合計三千元;其中│ │  │ 午四時許,在曾柏璟位│ 嫆參與期間。 │八0000000號行動│戊○○參與期間三千元。│ │  │ 於彰化縣二水鄉伍伯村│㈡一千元一次;該次在賴書│電話撥打曾柏璟所持用門│ │ │  │ 過圳路八八號住處附近│ 嫆參與期間。 │號0000000000│ │ │ │ 之石頭公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 │ │ │ │ │ 日,在上開石頭公前。│ │ │ │ ├──┼───────────┼────────────┼───────────┼───────────┤ │六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一千元一次;該次在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一千元;其中賴書│ │  │上六時許,在彰化縣溪州│參與期間;由甲○○接聽電│「眼鏡」之成年男子以所│嫆參與期間一千元,吳東│ │  │鄉成功國小附近。 │話,並議妥販賣相關事宜後│持用門號0000000│營參與部分一千元。 │ │  │ │,由丁○○指示甲○○駕駛│三三五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0000000000號│ │ │ │ │,搭載丁○○、戊○○共同│)行動電話撥打丁○○所│ │ │ │ │前往交付。 │持用門號0000000│ │ │ │ │ │三八二號行動電話聯繫。│ │ └──┴───────────┴────────────┴───────────┴───────────┘ 附表叁: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海洛因五包(與附表肆編號一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 │合計淨重○點七一公克) │├──┼───────────────────────┤│二 │裝放編號一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五個(與附表肆編號一││ │之外包裝袋一個,空包裝總重一點四四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毛重三點一一二二公克││ │) │├──┼───────────────────────┤│四 │裝放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 │├──┼───────────────────────┤│五 │毒品攪拌器一臺 │├──┼───────────────────────┤│六 │空夾鍊袋二包 │├──┼───────────────────────┤│七 │AMOI牌行動電話一支 │├──┼───────────────────────┤│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 │ │編號八之行動電話內) │└──┴───────────────────────┘附表肆: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海洛因一包(與附表叁編號一之海洛因五包,海洛因││ │合計淨重○點七一公克;即警卷一第三七頁、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二 │裝放編號一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與附表叁編號一││ │之外包裝袋五個,空包裝總重一點四四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餘毛重四點○○八一公克││ │) │├──┼───────────────────────┤│四 │裝放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九個 │├──┼───────────────────────┤│五 │電子磅秤一臺 │├──┼───────────────────────┤│六 │購買毒品者名單一紙 │├──┼───────────────────────┤│七 │購買毒品者帳冊一本 │├──┼───────────────────────┤│八 │裝放毒品之手提包一個 │├──┼───────────────────────┤│九 │空夾鍊袋一包 │├──┼───────────────────────┤│十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五千七百元 │├──┼───────────────────────┤│十一│葡萄糖二包 │├──┼───────────────────────┤│十二│WIN牌行動電話一支 │├──┼───────────────────────┤│十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 │ │編號十二之行動電話內) │├──┼───────────────────────┤│十四│ASUS牌行動電話一支 │├──┼───────────────────────┤│十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 │ │編號十四之行動電話內) │└──┴───────────────────────┘附表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 ┌──┬────┬──────┬───────┬────────┬──────────────┐ │編號│行為人 │附表壹販賣第│附表貳販賣第二│販賣所得金額合計│扣除附表肆編號十扣案現金五千│ │ │ │一級毒品 │級毒品 │ │七百元後之未扣案應沒收金額 │ ├──┼────┼──────┼───────┼────────┼──────────────┤ │一 │丁○○ │十二萬五千元│二萬四千五百元│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十四萬三千八百元 │ ├──┼────┼──────┼───────┼────────┼──────────────┤ │二 │戊○○ │四萬八千元 │二萬四千五百元│七萬二千五百元 │六萬六千八百元 │ ├──┼────┼──────┼───────┼────────┼──────────────┤ │三 │丙○○ │三千元 │一千元 │四千元 │零元 │ ├──┼────┼──────┼───────┼────────┼──────────────┤ │四 │甲○○ │六千五百元 │一千五百元 │八千元 │二千三百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