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新華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9K—579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其所有之挖土機至工地現場工作,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及清理許可證,依法不得為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竟受李木棟之委託,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K—579 號營業大貨車,至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416 號李木棟之住處前,為李木棟清 除其未加分類之混有土石、砂、磚塊、木條、水管、廢水泥塊、廢瀝青之廢棄物,並以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街與台74甲線公路(即中彰公路)路口西側之空地(即彰化縣花壇鄉○○○段灣子口小段 479 —2 地號土地)傾倒,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甲○○於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號9K—579 號營業大貨車1 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CH—NS—954463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車號9K—579 號營業大貨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依法申領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件,自不得受託處理廢棄業務,竟受李木棟之委託,將載有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棄物傾倒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與台74甲線公路(即中彰公路)路口西側之空地(即彰化縣花壇鄉○○○段灣子口小段479 —2 地號土地)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李木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求快速處理,手段尚屬平和,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僅一次及犯罪後被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業已返回現場處理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有照片2 張及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 四、至扣案之車牌號碼9K-579 號營業大貨車1 輛,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營業大貨車係登記為新華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附卷可憑,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施嘉玫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