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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雅俐林秉暉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54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壹拾壹頁第叁拾壹行(即理由欄㈠⒊)內關於「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之記載,均更正為「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㈠⒊即第11頁第31行內關於記載「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之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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