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起,駕駛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二二二-GK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NE—C八號),自臺中縣市及彰化縣各處工地,載運含雜廢土石、廢石膏棉板及廢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向不知情之吳清水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六五巷十三之七號西側空地(地號:彰化市○○段0二三0—0000號)傾倒,再駕駛其所有之日立牌一二0型挖土機,在該處回填整地以掩飾不法。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曳引機、子車、挖土機各一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吳清水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 (四)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五)照片六張。 (六)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七)廢棄物臨時清運單。 (八)被告自白。 三、扣案之挖土機一臺,僅係被告置於犯罪現場作為回填整地之用,且上開挖土機價值不斐,若予宣告沒收,則與被告於本案中所得利益顯不相符;而上開曳引機、子車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