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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紀佳良

  • 被告
    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九號、第一三五六號、第一四四一號、第一五六三號、第二一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底某日止,在其彰化縣溪州鄉○○村○○路六四號住處或彰化縣溪州鄉某網咖店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許、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二月十四日八時四十分許、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彰化縣溪州鄉○○路路旁、彰化縣北斗鎮○○街中華電信公司前、彰化縣溪州鄉○○路路旁、彰化縣北斗鎮○○路路旁、彰化縣溪州鄉○○路與溪埔路路口、彰化縣溪州鄉○○路與中央路路口等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空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多次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五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空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如何論處,析述如下: (一)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 (二)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至於學界邇來對於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所提出之看法,有認為「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施用毒品雖然一次施用就已經足以該當系爭構成要件,但接連反覆數次施用毒品者,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且依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參照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一文,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四期第一四八頁,二○○六年七月號)。有從「法的行為單數」即「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概念來探討,從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律概念,將數個自然意思、活動,融合為一法律上概念之行為,是為一個法律、社會評價之單位而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其種類如:複行為犯、集合犯、繼續犯,其中施用毒品罪即為集合犯之一例(參照張麗卿所著「刑法修正與案件同一性-兼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一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三四期第二二二頁,二○○六年七月號)。有認為「集合犯」係分則立法時法律概念之創設,使該等行為必然可以包括複數之行為。依德國學說上之見解,係指諸如常業犯或習慣犯之多數行為,其各別行為本足以獨立成罪,但基於立法上刑事政策之考量,將其視為法律上之行為單一。而集合犯之複數行為,是建立在主觀要素之基礎上,即數個行為經由「反覆實施之意圖」,連結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則將施用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似未嘗不可(參照高金桂所著「接續犯與連續犯之再探討」一文,刊載於「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洪福增教授紀念專輯」第五二○、五二一頁,二○○三年四月出版)。可知多數學說見解,多認施用毒品因具有成癮之特性,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為「集合犯」,乃學說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包括一罪之評價,均無單就個別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毒品既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空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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