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7 、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21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65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按期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 4月3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 月1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 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7 、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另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