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街617號住處附近,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友人住處,以玻璃管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5日21時許,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107巷8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甫執行完畢,即再施用,惟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