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姚銘鴻、吳俊螢、林秉暉
- 被告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慶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55號、96年度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輝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丁○○其明知「流星花園」、「我想要變幸福」、「夜王」等影集,均係日本TBS 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下稱TBS 會社)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項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TBS 會社授權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播送、發行、銷售發行前開影集、DVD 、VCD 等影音光碟,而極光公司則授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發行DVD 、VCD 等家庭用影音光碟,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其著作,竟貪圖銷售之不法利益,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間某日起,在香港地區,以帳號「lv_gucci2003」(起訴書誤載為「LV、GUGGI2003 」)、「dvd_tw000 」(起訴書誤載為「DVDTW00 」),登錄雅虎拍賣網站為賣家,公開刊登分別欲以新臺幣(下同)530 元、550 元、530 元之起標價格,拍賣非法重製之上開「流星花園」、「我想要變幸福」、「夜王」等影集DVD 影音光碟之訊息,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互相競標,買家得標後,再以電子信件告知買家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5400之4519號」)帳戶供買家匯款,迨買家匯款、其確認金額無訛後,再由香港地區,經由香港亞風快遞公司,以郵寄方式,將買家購得之盜版光碟,寄至臺灣地區,獲取暴利,以此為業。嗣甲○○於95年3 月17日、4 月3 日;乙○○於同年5 月3 日,在上開網站,分別以530 元、550 元、530 元標得「流星花園」、「我想要變幸福」、「夜王」等盜版光碟,並均透過自動提款機網路轉帳,將購買盜版光碟之價金匯入丁○○上揭中信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而收受由香港亞風快遞公司郵寄至臺灣之前開盜版光碟,經鑑驗,確認屬未經授權之盜版光碟,逕而提出告訴,復交出前揭「流星花園」、「我想要變幸福」、「夜王」光碟各1 套經警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基本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被告楊振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帳號「lv_gucci2003」、「dvd_tw000 」均係以其名義所申請,而「lv_gucci2003」帳號之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號,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dvd_tw000 」帳號之申請姓名為其英文姓名JOY YANG,且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以販賣盜版光碟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已經犯過類似本案之案件,不可能再以自己之名字做違法之事情;又大陸籍人士要申請雅虎奇摩之帳號或要來臺灣均不容易,故伊之妻子戊○○始會在未經伊同意之下,將伊所有之「lv_gucci2003」、「dvd_tw000 」拍賣帳號,及上揭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出借予大陸籍人士「鄭清」使用;伊係至95年10月6 日經警告知本案後,向妻子戊○○詢問後,始知本件所有犯行均為「鄭清」所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乙○○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5-10頁,95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31、32、112-114、293-295頁,95年度他字第1350號卷第35、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鑑定報告、前開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lv_gucci2003」、「dvd_tw000 」拍賣帳號申請資料、盜版光碟網站拍賣資料、交易成功後電子信箱網頁資料、專屬授權書、公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香港亞風快遞公司郵寄資料、照片3 張、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6 日雅虎(96)字第00661 號函、註冊雅虎奇摩拍賣會員相關流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444 號卷第23-41 、46-60、67-79 頁,95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36-47 、50、68-71 、125-278 、285-287 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3060號卷第34、35頁),及盜版光碟「流星花園」、「我想要變幸福」、「夜王」各1 套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4 號卷第94頁,95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67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大陸籍人士要申請雅虎奇摩之帳號或要來臺灣均不容易,故伊之妻子戊○○始會在未經伊同意之下,將伊所有之「lv_gucci2003」、「dvd_tw000 」拍賣帳號,及上揭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出借予大陸籍人士「鄭清」使用云云,然倘若真有「鄭清」之人,且如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鄭清」係在深圳開立影音公司為業,欲將商品販售至臺灣等語,則衡情公司之經營者「鄭清」擁有自身之信用卡應屬交易常態,而「鄭清」可輕易自行在深圳上網,申請免費、當天即可使用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無疑,又縱屬外國籍人士亦可申請註冊雅虎奇摩拍賣帳號,申請人所填寫之護照號碼乃不進行任何之編碼規則確認,再申請人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亦未限制國別,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6 日雅虎(96)字第00661 號函、註冊雅虎奇摩拍賣會員相關流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卷第27-42 頁),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卷第76-78 頁),是「鄭清」何以須向證人戊○○借用前開被告之銀行帳戶與電子信箱,甚違常理。復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帳戶內的錢是何人去提領?)我」、「(問:你提領之後?)我交給鄭清」、「(問:鄭清有沒有給你報酬?)沒有」、「(問:你是否記得從2006年農曆年左右,你將這個帳戶借給鄭清至今,你幫鄭清提領過幾次錢?)大約3-4 天提領一次款項」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卷第77、79頁),參以前開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頻繁之交易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125-278 頁)可知,於未支領報酬,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喜歡「鄭清」一情(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卷第81頁)之下,證人戊○○並無耗時、耗力為幫助「鄭清」,而密集提領款項後,遠赴深圳交付予「鄭清」之理。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你剛剛說「dvd_tw000 」這個帳號是何人申請?)是我幫鄭清申請的,鄭清在旁邊看」、「(問:你幫鄭清申請為何不用鄭清的名義?)我想用鄭清的名義,鄭清叫我隨便寫一寫就好」、「(問:鄭清叫你隨便寫一寫,所以你就用你先生的名字?)是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卷第81頁),亦與一般人以本身名義申請帳號之常情有違。堪認證人戊○○前開所為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問:這是一封告訴代理人下標購買的信件,就是dvd_tw000 拍賣帳號寄出來的,為何在該信件裡面所寫的電話,是你的電話,署名也是你的英文名字JOY YANG?)我並不清楚」、「(問:你之前商標法的案件為何?)是我上網拍賣從香港帶回來的東西」、「(問:你留給買家的電話會是別人的電話?)不會」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卷第85頁),對於上述問題均未能為合理、明確之解釋。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第一次與被告溝通時,被告是否有表示他不瞭解,必須要與他太太詢問過後才知道?)被告沒有這樣子說」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卷第83頁),足徵被告所辯係至95年10月6 日經警告知本案後,向妻子戊○○詢問後,始知本件所有犯行均為「鄭清」所為云云並非屬實。另被告之前已經犯過類似本案之案件,是否絕無可能再以自己之名字犯本案之罪行,亦無任何邏輯上之必然性,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在香港地區,以帳號「lv_gucci2003」、「dvd_tw000 」,登錄雅虎拍賣網站為賣家,公開刊登分別欲以530 元、550 元、530 元之起標價格,拍賣非法重製之上開「流星花園」、「我想要變幸福」、「夜王」等影集DVD 影音光碟之訊息,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互相競標,買家得標後,再以電子信件告知買家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迨買家匯款、其確認金額無訛後,再由香港地區,經由香港亞風快遞公司,以郵寄方式,將買家購得之盜版光碟,寄至臺灣地區,獲取暴利,依據前開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頻繁之交易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125-278 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卷第79頁),足徵其期間持續近四個月;復被告既明知係盜版之重製物,仍利用登錄雅虎拍賣網站公開刊登出售之方式,以高於正版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取利潤,堪認不法獲利頗豐,且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顯有反覆販賣而以此收入維生之情狀,至臻明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確有以販賣盜版光碟片為常業之故意,亦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楊振輝於95年3 月至6 月間所犯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常業犯起訴,嗣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犯,且被告所為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完成,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所為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將前開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且依各次行為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是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楊振輝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又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犯本案之部分,因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卷證亦乏相關資料可資認定,是認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行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及衡量本件查扣光碟之數量、價值,與其行為之期間、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主刑及從刑之法律均有變更,就主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亦載明: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論處,已如前述,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 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修正前第94條第1項 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 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盜版光碟名稱 │著作權人 │數量│├──┼────────┼───────────┼──┤│1 │流星花園 │日本TBS 東京放送株式會│1套 ││ │ │社、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 ││ │ │限公司、基本國際股份有│ ││ │ │限公司 │ │├──┼────────┼───────────┼──┤│2 │我想要變幸福 │日本TBS 東京放送株式會│1套 ││ │ │社、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 ││ │ │限公司、基本國際股份有│ ││ │ │限公司 │ │├──┼────────┼───────────┼──┤│3 │夜王 │日本TBS 東京放送株式會│1套 ││ │ │社、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 ││ │ │限公司、基本國際股份有│ ││ │ │限公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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