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係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起訴書誤植為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一定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5 月8 日,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況被告另於審理中已陳稱:「(問:為何在3 月26日警察查獲之後還要施用海洛因?)答:因為在5 月8 日心情不好,5 月8 日之前我都沒有吸」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依被告上揭所言,顯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事實,是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論以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且移送併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5 月8 日,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既相隔一月有餘,實難認該併案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論罪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何反覆實施性之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