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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唐中興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嘉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嘉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嘉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以:異議人嘉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25 ─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李信榮駕駛,於民國97年8 月7 日上午8 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因載運石頭經警方會同司機李信榮過磅後,認為該車總重量為52.7公噸,然該車核定重量為37公噸,超載重量17.7公噸,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 月2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嘉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25 —HK號營運曳引車,於97年8 月7 日經司機裝載砂石,途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為員警攔檢舉發違規超載,並帶至設於臺中市○○路○段76號普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所有之固定地秤過磅,雖秤出重量為52.7公噸,然該地磅最大秤量為40噸,無法測出超過最大秤量之數據,本件裁決書對聲明異議人為處罰,自有違誤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有定有明文,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要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基本原則有異。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例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非在準用之列,先予指明。至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既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經查: ㈠異議人嘉益公司所有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方會同該車司機李信榮過磅後,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警方雖利用普誠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之固定地秤秤量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之載重,然該固定地秤經經濟部標準局度量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為40公噸,有效期限係98年5 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又普誠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之固定地磅主要用途為與各地機關執行資源回收賣賣業務使用,非以收取過磅費為主要營業,故其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登記合格最大秤重量為40公噸,該固定地秤施工最大容許量為何不得而知,逾40公噸以上是否有逾誤差值即不為其保證等情,此有普誠公司臺中分公司97年11月13日普回字第97110005號函1 紙在卷可參。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檢定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時,僅在申請人申請之最大秤重範圍內,一旦超過申請之最大秤量,因地磅結構體可能因此改變,其誤差值是否仍在法定公差範圍內,即無法確定,亦無法推算出可能之誤差值,足堪認定。上開普誠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既僅有40公噸,則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載運砂石秤得之總重量數據為52.7公噸,已超出其最大秤量,依前揭說明,其施測結果能否正確,誤差值是否仍在法定公差範圍內,均有疑義,自難逕以該最大秤量僅有40公噸之地磅施測結果,作為受處分人違規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以最大秤量與異議人所有車輛載運砂石秤得之總重量顯不相當之固定地秤施測,自屬未當;原處分機關復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即非適法,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反上開規定,指摘原裁決不當,惟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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