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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議人
保利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營利事業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77-J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民國97年1 月16日前之原車牌號碼為765-JE號),分別於附件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件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附件所示之舉發單位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以如附件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7年11月14日分別以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之罰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777-J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由張勝松所有,其為達營業之目的,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異議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向監理機關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分別於附件所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張勝松負責,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處罰,業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 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 千元以上1 百2 千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先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行經附件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該車所裝設之E 通機電子收費晶片卡餘額不足,致均扣款失敗,旋經承攬該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該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於附件所示之指定繳款截止日前補繳各筆欠費,惟異議人收受送達屆期仍未依限補繳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遠通公司97年1 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070號函文及所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之合法送達資料、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登記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各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均未依規定繳費,且嗣後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惟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及裁罰,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為處罰依據,該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受罰主體,乃由處罰機關選擇其中之一為處罰對象,屬行政法學理上行政裁量中之「選擇裁量」。此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於法規之前提要件完備,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措施對象選擇之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擇其最適當者為之,以實現行政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是以此項裁量,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外,如違規事實明確,裁罰機關據以處罰,自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本條項處罰之成立要件,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是其處罰之違規行為應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 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之雙方行為。在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上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將信託財產(即汽車)移轉於信託人之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且於汽車運輸業之經營情形,車行既為基於信託法律關係取得靠行車輛所有權之受託人,則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之責」,自不能免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管理監督之責任。

(三)況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與張勝松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張勝松)委託甲方(即異議人)代辦㈡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等情觀之,足見異議人接受張勝松自備車輛靠行運輸經營,具有相對應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單純提供「靠行」營業而已。再者,異議人既係依公路法相關規定,因具備一定條件審查合格後而取得營業資格,並藉由「靠行」營業以牟利,則對於受僱或靠行之駕駛,自應負擔相當之管理監督義務。準此,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所裝設之E 通機電子收費晶片卡餘額不足,仍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而須依期限補繳,該補繳通知書函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如前述,然異議人除多次催促張勝松繳費外,並無其他積極性作為,終而任令「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發生,實難認已盡其「靠行公司」之管理監督責任是異議人於該通行費如附件所示之補繳截止日前均未依法補繳,即不能推稱毫無可歸責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既有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情事,異議人辯稱僅應歸責於駕駛人,不應受罰云云,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對附件所示之各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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