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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甲○○係以自己之名義對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此由卷附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載明「抗告人甲○○」及狀末具狀人欄由「甲○○」簽名蓋章觀之甚明。惟本件原受處分人為川立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裁決書及本院交通事件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甲○○既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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