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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0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此情亦為被告甲○○之公司同事丙○○(所涉相姦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所明知,然2人竟於97年1月8日或9日某時其後數日內,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號全興工業區太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內,發生通姦行為2次,其後又接續至97年2月間之假日,在伸港國中、伸仁國小、秀水高工及和美國中的廁所發生多次通姦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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