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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64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易字第1643號),本院於97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叁行內關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均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3 行內,關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