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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電筒、鐵鎚、美工刀、十字螺絲扳手、老虎鉗、園藝剪刀各壹支及刀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水電筒、鐵鎚、美工刀、十字螺絲扳手、老虎鉗、園藝剪刀各一支及刀片一盒,前往夜間無人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十五巷一號之「培元中學」,從未上鎖之側門進入校區後,隨即從該校校舍牆壁將電纜線放下後,以所攜帶之園藝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長約二十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並將之捆成一捆,置於地上,再繼續拉取牆上之電纜線,欲剪取時,恰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除扣得上揭已剪取之電纜線一捆外(已發還培元中學),並扣獲甲○○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水電筒、鐵鎚、美工刀、十字螺絲扳手、老虎鉗、園藝剪刀各一支及刀片一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培元中學員工乙○○於警詢時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水電筒、鐵鎚、美工刀、十字螺絲扳手、老虎鉗、園藝剪刀各一支及刀片一盒等扣案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猶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之竊盜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電筒、鐵鎚、美工刀、十字螺絲扳手、老虎鉗、園藝剪刀各一支及刀片一盒,為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工具,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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