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88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9之1號之「鄭經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經公司,業於92年1月14日登記解散)擔任工務及業務經理,並辦理投標工程、發包及監工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以簽訂工程相關合約為其附隨業務。緣「鄭經公司」於89年間借用「高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臣公司」)之名義,標得「臺北藝術學院」、「龍潭農工」及「桃園縣石門國小三坑分校」等營建工程,而實際工程由「鄭經公司」承作,丁○○則負責辦理上述實際由「鄭經公司」承作之工程。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負責「鄭經公司」於89年間所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機會,先後向公司負責人戊○○或處理公司財務之戊○○妻子己○○請領如附表所示應支出工程款,惟均未用以支付如附表工程所需用途反挪為己用,而連續將其業務上所經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支票(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為17046)侵占入己(承作工程、應支付用途、侵占之現金或支票等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二、「鄭經公司」於89年間承攬「桃園縣石門國小三坑分校」營
建工程,將其中之AC工程轉包給「弼聖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弼聖公司」),並由丁○○負責與「弼聖公司」簽訂合
約事宜,丁○○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明知簽約時未提及訂金之事實,仍於與代表「弼聖
公司」簽約人員甲○○簽立契約後,逕行在其所收執之合約
書上記載「訂金AC部分新台幣拾萬元正、級配部分新台幣陸
萬元正」之不實事項,再將記載該不實事項之合約書交付予
戊○○而行使之,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指示己○○於89
年3月30日交付票號SA0000000支票1張(發票日期:89年4月
28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票號SA000
0000支票1張(發票金額60,000元)予丁○○,足生鄭經公
司對於承攬工程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丁○○於95年5月中旬自行離職且避不見面,戊○○或己
○○因遭索討如附表所示工程費用且發現相關工程項目均未
施作,再核對帳目而發覺上情。丁○○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即92年3月11日發佈通緝,嗣
於96年3月23日返國歸案接受偵查。
四、案經戊○○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
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陳述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挪為己用,而未
用以購買百慕達草,並供承其所請領上開事實欄二所示2張
支票確供為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
其雖將前開3張支票供己使用,惟此係因告訴人積欠其薪水
、獎金,至其餘現金或支票其確有簽收,但均如實支付於工
程費用上,並未侵占入己,且弼聖公司簽約人於簽約完畢後
確有以電話表示需先支付訂金等款項,其同意支付後才先在
其所收執之合約書上先行註明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告訴人戊○○及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被告負責什麼工作?)工
地投標、現場監工。」、「(89年你們公司有承攬臺北藝
術學院的工程?)是。」、「(該工程請工人工資是誰付
?)我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工人。」、「(工人誰找的
?)被告找來的。」、「(你是否認識乙○○?)我不認
識,乙○○是被告找的,但是乙○○來找我要錢,所以我
才請乙○○順便將廢棄物清理做收尾的動作。」、「(慶
龍公司混凝土部分,你如何知道被告沒有將錢給慶龍?)
丙○○來向我請款我才知道被告並沒有給慶龍公司混凝土
的費用,我有將全數款項給丙○○。」、「(石門國小三
坑分校的工程也是被告負責?)是。」、「(石門國小三
坑分校的工程有需要用到百慕達草?)要。」、「(百慕
達草是誰去買?)被告跟我說要買百慕達草,我是開票給
被告。」、「(後來為何知道被告沒有去買百慕達草?)
是學校打電話來說為何工程沒有施作,我去現場看我才知
道工程都沒有做,且標到的工程如果沒有按時施作需要罰
錢,後來我自己購買草籽去施作,成本比較低。」、「(
你認識邱垂勇嗎?)後來才認識的,他是載級配的。」、
「(你們做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時,你有請邱垂勇整地
?)被告離開後,我去看現場沒有施作,我再請邱垂勇載
土。」、「(被告負責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時,他有向
你表示他要請邱垂勇去整地,要付整地費用14,700元?)
)有說但沒有施作,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都沒有動工。
」、「(臺北藝術學院吊車費用24,000元、清運廢棄物費
用72,600元有無請人施作?)被告跟我說要請,但都沒有
付錢。」等語明確。
(2)證人己○○證稱:「(你是告訴人戊○○的太太?)是。
」、「(鄭經公司為何會倒閉?)發生像本案這種情形,
臺北藝術學院、石門國小三坑分校、龍潭農工工程本來可
以賺很多錢,但因為都沒有如期完工被扣很多錢,結果在
臺北藝術學院部分被扣很多錢造成虧損,以致我們沒有足
夠的資金去採購原物料或僱工,會導致更大的虧損。」、
「(公司的款項支出、會計這些部分是否都是你在做?)
是。錢的部分都是我在管。」、「(你們公司員工領票是
否會給員工簽費用驗收單?)是。」、「(提示89年度偵
字第3978號卷第108頁費用驗收單,這是否是被告簽收?【
逐一提示】是。」、「(這兩張票被告表示是74,400元藝
術學院僱工工資及53,500元購買砂石的款項,是否後來因
被告稱對方不收支票又拿回來換現金?)是。」、「(此
部分工程有無施作?)告訴人戊○○比較清楚。」、「(
提示同卷107頁,這是否是你寫的?為何上面會訂有乙○○
的名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被告有叫乙○○施
工,乙○○有請工人施作工程及買砂石,但被告沒有給錢
,所以乙○○才會來跟我們要錢。」、「(起訴書附表編
號3支票【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開立情形為何?)支
票我都有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付給慶龍98,000元,所以
我就開給他98,000元的票,被告也簽收,慶龍來收貨款時
發現只有75,000元而不是98,000元,混凝土部分學校驗收
時強度不夠才又重新找人施工,我們又花了60,000元,此
部分就與被告無關。」、「(起訴書附表編號4支票【按即
附表編號3②所示支票】開立情形為何?)被告表示要付龍
潭農工工程雇用幫浦車費用,所以我才開這張票給他。後
來慶龍的業務打電話來說幫浦車的錢沒有付,我們才又付
錢。」、「(起訴書附表編號5支票【按即附表編號3①所
示支票】開立情形為何?)被告表示要支付龍潭農工工程
混凝土費用81,200元,所以我才開這張支票給被告,後來
慶龍公司也是來請款表示沒有收到款項。且慶龍請的款項
是63,700元也與被告所述的款項不同。」、「(提示同上
偵卷第115頁請款單,是否就是慶龍公司向你們請款的請款
單?【逐一提示】是。」、「(提示同上偵卷第116頁,這
是否你們後來因為慶龍公司向你們請款,你們付款之後慶
龍公司所開的發票?【逐一提示】是。這是我們後來又付
的,並不是當時給被告的那筆錢。」、「(該張統一發票
上面寫89年7月20日意思為何?)該日期應該就是我們付款
的日期。」、「(起訴書附表編號8【按即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支票開立情形為何?)被告跟我說要買百慕達草,
後來學校打來我才知道沒有作,我們才又自己去買種籽來
撒。」、「(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按即附表編號6所示
支票】支票開立情形為何?)被告跟我說要清理廢棄物及
付吊車費用,我才開給被告。是後來學校打電話來說廢棄
物沒清理我才知道被告根本沒付這筆錢,又另外請乙○○
來清理。」、「(你們雇邱垂勇去做石門國小三坑分校整
地工程要付整地費用14,700元,你開票給被告,被告說要
現金,你就把現金給被告,後來這錢有無給邱垂勇?)邱
垂勇沒有拿到錢,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都沒有動工,所
以邱垂勇也沒有來整地,我們打電話問邱垂勇錢拿了為何
沒有來整地,邱垂勇說他沒有拿到錢。」等語綦詳。
(二)參酌證人乙○○業於偵查中證述:「(89年間印象中有人
請我找工人至臺北藝術學院施工、搬運廢棄物,但是詳細
細節因為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了,我沒有收到錢。我現在
回想起來,上述臺北藝術學院的工作,我原本沒有收到工
錢,但是後來告訴人有請我做工程的收尾,且告訴人有付
我工資。」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89
年間有承做臺北藝術學院的工程?)有。確定有承做。」
、「(你承做何事?)粗工,有清運臺北藝術學院的廢棄
物及做勞務工作。」、「(你是自己去做還是請人去做?
)我是工頭,我是請工人去做,我負責收錢、估價。」、
「(你現在還記得當初是誰跟你接洽請你去承做臺北藝術
學院工程?)後來開發票時我才知道是鄭經公司。鄭經公
司透過別人找我去做,我之前沒有跟鄭經公司做過生意,
這是第一次。」、「(鄭經公司裡面有誰跟你接洽?)現
場的工地主任,我現在不確定是否是被告,可能是被告但
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你有拿到多少錢?)剛開始
做的時候拿到一小部份,其他的錢拿不到,工程還沒結束
,我就退場,沒有再幫鄭經公司做。」、「(後來沒有下
文嗎?)我有找他們鄭經公司要這筆錢,鄭經公司說有給
現場的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沒有給我。」、「(你之前於
偵訊供稱你原本沒有收到工錢,告訴人請你做收尾,告訴
人有給你工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象中告訴
人有請我去清理一些廢棄物,因為我是臨時工,我所謂的
收尾是告訴人叫我去清理雜物、廢棄物,告訴人支付我這
部分的工資,但是之前的工作我還是沒有拿到錢。」等語
無訛;而證人即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公司在89年間有承做臺北
藝術學院、龍潭農工的工程嗎?)印象中有。」、「(你
們施做工程到你們請款大概相隔多久?)一般我們是月結
。」、「(月結是由你去找公司請款?)我們將請款單送
到工地給現場負責人,現金或支票有可能他們用寄的或我
們去拿。」、「(你們收到票之後會把票轉出去或是在其
上背書嗎?)不會。」、「(提示慶龍公司請款通知單,
是否是你們公司混凝土的請款單?【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通知單上面的日期是出貨日,我們是出貨後才月結
。」等語屬實,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益徵證人即告訴人
戊○○及證人己○○所述並非子虛。
(三)觀諸附表編號3②及附表編號6①、②所示支票背面均有被
告之背書,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公司外面都
是我在負責,我對公司很盡忠,公司給我的票,我給別人
都要背書。」等語在卷,惟此業經告訴人陳稱:「我不可
能要求被告背書,被告只是我請的員工,世界上沒有員工
會幫公司背書的。」等語無訛,況支票背書人有擔保付款
責任(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衡情公司
員工豈會願意在公司開立之支票上背書而擔保付款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洵非可採,其收受支票後
確係供己所用乙情,堪以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
即告訴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89年度偵
字第3978號卷第37頁合約書,是否是你簽訂的?【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被告簽的。高臣的印章是有時是被告去高
雄跟高臣公司拿印章,有時是拿去給高臣公司蓋章,因為
有時候高臣公司不願意將印章交給被告。」、「(該份合
約簽完之後,你有無看過?)有。」、「(該份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後面載有『訂金AC部分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級
配部分新台幣陸萬元正』,你看到該合約時是否就已經載
有此條款?【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份合約書簽完之後
被告沒有立即拿來給我看,後來拿該份契約書時就表示需
要支付訂金AC部分10萬元、級配6萬元,所以我才指示我
太太己○○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按即上開
事實欄二所示支票】給被告,但後來該公司也沒有施作工
程,後來是我另外叫別人來施工的。」、「(你後來有無
去找弼聖公司?)沒有。只有電話聯絡,弼聖公司說沒有
收到錢,弼聖不願意做,後來才換別人做。」、「(你有
無問他們有無要求訂金的事情?)他說他們沒有要求要給
付AC部分訂金及級配等款項,且該等款項也沒有收到。」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講到
這兩筆錢我就很氣,當時被告說要支付訂金AC部分10萬元
、級配部分6萬元,後來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拿去給人家
,這件事情讓我很生氣。學校打電話問說為何都沒有動工
,我們才打電話問對方為何訂金已經收了卻沒有動工,對
方說根本沒有收到訂金,我們才知道被騙了,我們實在是
忍無可忍才來告被告。」等語相符,參酌證人即弼聖公司
簽約人甲○○到庭證稱:「(弼聖實業有限公司是你開設
的?)我是股東,但不是負責人,在92年左右退出了。」
、「(你平常可以代表你們公司簽約?)可以。」、「(
你在你們公司的職位?)因為我們公司不大,是兩、三個
人合開的,所以沒有分什麼職位大小,每一個人都可以對
外代表公司去談生意,也可以簽契約。」、「(你與高臣
有生意往來?)完全不認識。」、「(跟鄭經公司呢?)
跟鄭經公司的接觸是透過被告,我會認識被告是經朋友介
紹才與被告接觸。」、「(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合約書
是否你簽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印章與字跡都是我
所為,我書寫的部分是合約書封面承辦廠商及合約書中立
合約人承包商部分,這些字體較大的是我寫的,之前我在
請假狀中表示我沒有簽過約,是因為時間已經久遠我沒有
印象,但是我現在看了這份簽約書想起來確實是我簽的。
這份合約書是在第2次見面即桃園市○○路附近的旅社簽
的。」、「(你是否有收到『訂金AC部分10萬元正、級配
部分6萬元正』這筆錢?)完全沒有。簽約之後也完全沒
有聯絡,直到有一天鄭經公司的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有
無收到訂金,我說我沒有收到,我們的合約書一般不會要
求要付訂金,通常都是照工程進度的百分之90請款,因為
一般業主不會這樣答應,因為工作都還沒有做,怎麼可能
願意先付訂金,本件簽約之後被告也沒有打電話來說另外
約定『訂金AC部分10萬元正、級配部分6萬元正』,且以
我的習慣我根本還沒有做工程,也不會要求對方付訂金,
因為這樣的要求不合理,也會被業主罵。」等語屬實,而
被告在庭聽聞證人甲○○上開證言後,雖仍辯稱:簽約時
證人甲○○沒有談到要付訂金,但是簽完約後證人打電話
給我說第一次見面不熟所以要加付訂金,我才答應等語,
惟證人甲○○仍堅稱:「依我們工程訂合約的慣例如果書
面合約已經簽訂就照契約來履行,不會再更動契約內容,
而且我們簽完約之後又要加什麼條件對方也不會答應。」
等語在卷,足徵被告所稱係弼聖公司要求增列上開條款等
語顯非屬實,其係自行在所收執之合約書填載該不實條款
,並持以向告訴人詐領上述支票乙情,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公司積欠薪資、獎金云云,然此業經告
訴人嚴厲駁斥,且乏實據足資認定此情,況被告所辯縱屬
無訛,其就業務上持有之支票或現金,在未經公司同意之
下,擅自取用,抵償私債,即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圖甚明,更遑論其尚以不實契約書詐領支票供己使用,更
難認得以公司積欠其薪資等語卸責。
(六)此外,復有被告簽收支票之單據即費用驗收單、請款明細
、證人己○○提供之記事本、被告之勞工保險卡、慶龍預
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貨單、請款通知單及開立
之統一發票、由弼聖公司收執之合約書1份、由被告交由
告訴人戊○○收執之合約書1份、被告申請整地費用之手
寫字條、鄭經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丁
○○)、票號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
0000、SA0000000及S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等件
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
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
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
,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
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
占罪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
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
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
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鄭經公司
之工務及業務經理,並辦理投標工程、發包及監工等工作,
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其處理上開工作既包括簽訂工程相關合
約,自與其前揭主要業務有密切之關聯,而得認為係其附隨
業務。被告利用擔任工務及業務經理上之機會,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現金侵占入己,核其上開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利
用其業務上負責簽訂契約之機會,在所收執之契約書上填載
不實條款,並持以向告訴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請領支
票而行使之,並因而詐得前揭票號SA0000000支票及票號SA0
000000支票各1張,則其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
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
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
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
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持內容不實之契約訛詐鄭經公司,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戊
○○指示亦不知情之證人己○○交付支票,從被告犯罪之意
思與行為整體觀察,仍屬一個連貫之單一詐欺犯罪,揆之前
開法條闡釋,自不能將所有物移轉過程切割而論以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容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現金或支票,又填載不實契約書持以詐領支票,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告訴人公司對客戶與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侵占、詐
欺所得款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及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且併合處
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被告
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前即92年3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並於96年3月23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3月11日彰檢輝朝智緝字第248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既係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
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5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
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
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
1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
刑條件,爰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鄭經公司」承│應支付用途 │侵占之現金或支票 │備 註│
│ │作之營建工程 │ │ (新臺幣) │ │
├──┼───────┼────────┼─────────┼────────────┤
│1 │臺北藝術學院 │①雇工工資。 │①現金74,400元。 │①原係交付票號SA0000000 │
│ │ │②購買砂石費用。│②現金53,500元。 │ 支票1張及票號SA0000000│
│ │ │ │ │ 票1張,因丁○○表示廠 │
│ │ │ │ │ 商不收支票等語,遂將該│
│ │ │ │ │ 2張票交還鄭經公司換取 │
│ │ │ │ │ 同額現金。 │
│ │ │ │ │②嗣告訴人發覺丁○○未實│
│ │ │ │ │ 施工,嗣自行僱請乙○○│
│ │ │ │ │ 施做工程。 │
│ │ │ │ │ │
├──┼───────┼────────┼─────────┼────────────┤
│2 │臺北藝術學院 │向「慶龍預拌混凝│票號SA0000000支票1│嗣「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 │ │土股份有限公司」│張(發票日期:89年│限公司」請領89年5月4日出│
│ │ │購買混凝土之費用│3月28日、發票金額 │貨至「龍潭農工」之混凝土│
│ │ │ │:98,000元)。 │費用63,700元及5月6日出貨│
├──┼───────┼────────┼─────────┤至「臺北藝術學院」之混凝│
│3 │龍潭農工 │①向「慶龍預拌混│①票號SA0000000支 │土費用75,000元,告訴人始│
│ │ │ 凝土股份有限公│ 票1張(發票日期 │知被告未支付該等混凝土費│
│ │ │ 司」購買混凝土│ :89年5月28日、 │用。 │
│ │ │ 之費用。 │ 發票金額:81,200│ │
│ │ │②雇用幫浦車費用│ 元)。 │ │
│ │ │ 。 │②票號SA0000000支 │ │
│ │ │ │ 票1張(發票日期 │ │
│ │ │ │ :89年5月8日、發│ │
│ │ │ │ 票金額:6,000元 │ │
│ │ │ │ )。 │ │
├──┼───────┼────────┼─────────┼────────────┤
│4 │桃園縣石門國小│購買百慕達草費用│票號SA0000000支票1│左揭支票1張係己○○於89 │
│ │三坑分校 │ │張(發票金額30,000│年3月30日在「鄭經公司」 │
│ │ │ │元)。 │交付予丁○○。 │
├──┼───────┼────────┼─────────┼────────────┤
│5 │桃園縣石門國小│雇請邱垂勇整地費│14,700元現金。 │己○○原欲開立票號SA8037│
│ │三坑分校 │用 │ │030支票1張,因丁○○表示│
│ │ │ │ │需付現而未交付支票,改交│
│ │ │ │ │付現金。 │
├──┼───────┼────────┼─────────┼────────────┤
│6 │臺北藝術學院 │①雇用吊車費用。│①票號SA0000000支 │左揭支票2張係己○○於89 │
│ │ │②清除廢棄物費用│ 票1張(發票日期 │年4月24日在「鄭經公司」 │
│ │ │ 。 │ :89年5月28日、 │交付予丁○○。 │
│ │ │ │ 發票金額:24,000│ │
│ │ │ │ 元)。 │ │
│ │ │ │②票號SA0000000支 │ │
│ │ │ │ 票1張(發票日期 │ │
│ │ │ │ :89年6月28日、 │ │
│ │ │ │ 發票金額:72,600│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