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85 、97年度偵字第87號、97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庚○○與辛○○、己○○、乙○○(此三人所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據本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2 年4 月及1 年6 月在案)等三人,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辛○○、己○○自任臺灣地區之集團指揮者,由辛○○、己○○聽命於大陸地區之綽號「小白」、「阿財」等幕後首腦(現仍偵辦中),共組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己○○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
⑴丙○○於96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151 號住處附近,將丙○○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販賣予己○○(丙○○販賣萬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投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⑵戊○○(所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本院於97年7月7 日以97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在案)於96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151 號住處附近停車場,將戊○○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代價,販賣予己○○;
⑶甲○○於96年8 月22日晚間10時許,經由丙○○之介紹,在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151 號住處附近,將甲○○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5000元代價,販賣予己○○,己○○於收受甲○○上開金融帳戶後,於同月24日委由丙○○將購買金融帳戶之款項1 萬6000元,扣除丙○○所得佣金6000元後,實際交付1 萬元予甲○○。
二、以辛○○、己○○為首之詐欺集團在獲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由「小白」、「阿財」及其所屬之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電話,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由「小白」、「阿財」以電話通知辛○○或己○○,由辛○○、己○○親自或指揮乙○○、或再由乙○○指揮庚○○負責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芬園鄉等地之自動提款機領款後,將領得款項交予辛○○或己○○,辛○○、己○○再透過電話聯繫,於約定之時、地轉交款項予「小白」、「阿財」所指派之不特定人,辛○○、乙○○取得領得款項5 %之利益,而己○○每交付一次金額予「小白」、「阿財」所指派之人,則取得1000、2000元不等之利益,渠等即以上述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或恐嚇取得財物。
三、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追查,於96年12月11日,分別在㈠辛○○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街677 巷82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㈡在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151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㈢在庚○○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55號7樓之1 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潘彥仰、張見安、蔡英輝、陳逸融、壬○○、林奕成、劉鴻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辛○○、己○○、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上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潘彥仰在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被害人張見安在神岡圳堵郵局、被害人蔡英輝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被害人林奕成在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開戶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96年8 月2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96年8 月29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丙○○、甲○○、戊○○之開戶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ATM 交易查詢單各1 份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單2 紙,係屬從事業務上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另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扣案物品,均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或司法警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所為之附帶搜索,或受搜索人自願同意之搜索,有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拘票(彰警刑字第71423 號卷第37、47、53)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均為合法搜索所得,自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於96年8 月23日,受同案被告即其前夫乙○○之指示,在南投縣草屯鎮○○路864 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前提領現金1000元,但因故並未領出款項等情,惟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乙○○係從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車手工作,同案被告乙○○係伊前夫,當天因乙○○拿一張提款卡叫伊去幫他領1000元,伊才會到住處樓下之南投縣草屯鎮○○路864 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之ATM 提款機欲提領款項,但伊確實沒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潘彥仰等人遭詐騙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彥仰、張見安、蔡英輝、陳逸融、壬○○、林奕成、劉鴻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潘彥仰在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被害人張見安在神岡圳堵郵局、被害人蔡英輝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被害人林奕成在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開戶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96年8 月2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96年8月29日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丙○○、甲○○、戊○○之開戶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ATM 交易查詢單各1 份、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單2 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確實於於96年8 月2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864 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前提領現金1000元之情,業據被告庚○○供認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71423號警卷第92頁)。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庚○○離婚,離婚前,帳都是被告庚○○在管的,伊的帳戶僅有華南銀行還有存錢,其他伊名下之帳戶都已經沒有錢了,離婚後被告庚○○還是住在伊家,有時候伊也會回家住,或是住在自己南投縣南投市○○路之租屋處,伊在外面如果有賺錢,就會拿現金回家,被告庚○○知道伊信用破產,無法申請帳戶,所以也沒有提款卡等語。是被告庚○○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因信用破產而無法申請帳戶,且乙○○名下之帳戶應無現金,亦無提款卡之情,應知之甚詳,同案被告乙○○竟於96年8 月23日尚拿萬泰銀行之提款卡給被告庚○○提領現金,本即有可疑。
㈣況被告庚○○於96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於96年8 月23日下午12時19分到南投縣草屯鎮○○路864 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以別人的金融卡領過錢?)我沒有領錢,我只是查餘額。」「(你為何持該金融卡去查餘額?)乙○○叫我去查看看裡面有沒有錢。」、「(那又不是你的金融卡你去查有沒有錢做什麼?)乙○○說是他朋友叫我幫他查的,卡片是他朋友的。」、「(你是否有拿別人的金融卡去領過錢?)沒有。」等語,衡諸現今金融卡之使用用途極高,個人僅需於提款機插入金融卡及鍵入密碼,可進行提款、轉帳、繳款、查詢餘額等金融交易,係屬關係個人財產變動與涉及財產權益甚高之物,除非交予至親,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屬於本人經常性隨身持有之物,且查詢餘額僅需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為之,實無須將極其重要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以查詢餘額,是被告庚○○既知同案被告乙○○所交予之提款卡並非乙○○所有之物,且同案被告乙○○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竟稱係友人叫他代查存款餘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應知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取得來源顯有可疑。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6年8 月23日當天伊在家中睡覺,剛好被告庚○○下班回家,伊就拿提款卡叫被告庚○○幫伊領1000元」等語,亦與被告庚○○於偵訊中之前揭供詞不相符合,足見被告庚○○辯稱:伊不知情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96年12月6 日之跟監蒐證照片18張,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前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被告丙○○、甲○○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甲○○之開戶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ATM 交易查詢單各1 份、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96年12月6 日之跟監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丙○○居間介紹被告甲○○任意販賣其帳戶存摺等物予同案被告己○○,被告丙○○及被告甲○○均有有容認被告甲○○之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己○○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已如前述。
三、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僅居間介紹他人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而被告甲○○僅販賣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丙○○、甲○○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丙○○、甲○○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核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除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則係犯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丙○○、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間,同案被告乙○○與辛○○間,同案被告辛○○與己○○間,同案被告辛○○、己○○與「小白」、「阿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據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乙○○、辛○○、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辛○○、己○○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辛○○、己○○共四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及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惟被告丙○○僅居間介紹他人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丙○○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丙○○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核屬幫助犯,已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庚○○、甲○○、丙○○前均無不良素行,然被告庚○○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與其前夫乙○○暨其他同案被告辛○○等人共組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以網路交友、一夜情或取得家人資料為由,對一般社會大眾廣行詐欺或恐嚇之犯罪,被告等人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因此雪上加霜,行為除對個別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甚鉅外,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上詐欺犯罪橫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徒增社會成本,惡性甚深,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庚○○之涉案程度較輕,僅偶一聽從其前夫即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領款;又被告丙○○居中介紹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壬○○因此被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然被告丙○○、甲○○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被告丙○○、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或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
一、五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辛○○、己○○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辛○○、己○○等人分別自承在卷,爰於被告庚○○之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及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既無證據證明與同案被告辛○○等人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在同案被告己○○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六、七所示之財物共4 千元,其中2 千元(附表三編號六)為被告辛○○、己○○、乙○○因詐欺犯罪取得之財物,屬被害人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己○○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㈡至另2 千元(附表三編號七),係同案被告己○○其餘工作所得財物,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無關;㈢而如附表三編號八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上衣2 件,雖分別為同案被告己○○、乙○○提領詐欺取財所穿著之衣物,惟亦為其平時之穿著衣物,非專供犯本件詐欺取財提領款項所用;㈣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乙○○之大哥、大嫂所有,且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於96年12月8 、9 、10日,持楊菊枝(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移轉管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款卡,以每日提款約2 、3 次之頻率,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後,將領得款項交予己○○。辛○○、己○○、乙○○、庚○○、丁○○、丙○○、戊○○、甲○○等人,即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以營利,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受同案被告己○○之指示前往領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於96 年12 月間始加入此詐欺取財集團,加入後不到2 個星期即遭警查獲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在96年12月間,始與伊一同從事詐欺取財之領款工作,至於96年8 月29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836 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內,當天伊是去查詢餘額,因伊將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前,被告丁○○剛好與朋友騎機車路過,看到伊之機車,便至該便利商店內與伊打招呼,被告丁○○當時雖有問伊是否在領錢,但伊僅說:「噓!不要講話!」,前後不到幾分鐘,伊便與被告丁○○一起走出便利商店等語,核與被告丁○○之供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96年8 月29日於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同案被告己○○係於96年8 月29日上午11時23分22秒進入該便利商店,而被告丁○○則於數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1時26分17秒始進入該便利商店,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丁○○確實於96年8 月間在提款機前領款、查詢餘額或騎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應可認定被告丁○○於96年8 月間尚未參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甚明。
㈡次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犯罪時間均在96年8 月間,斯時被告丁○○尚未加入此同案被告辛○○、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已如前述,是不能證明被告丁○○確實有參與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 害 人│ 犯罪時間 │ 犯 罪 方 式 │犯罪所得金│ 匯款日期 │ 主 文 │ │號│ │ │ │額 │ 匯入帳戶 │ │ ├─┼────┼─────┼─────────┼─────┼──────┼───────────┤ │ │ │ │以網際網路登入奇摩│2980元 │96年8 月19日│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一│ 潘彥仰 │96年8 月中│交友網站時結識某姓│ │晚間10時36分│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旬某日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匯款2980元至│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經由電話聯絡後,該│ │丙○○位於萬│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女子佯稱家境不好希│ │泰商業銀行草│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五│ │ │ │ │望借錢周轉等語,使│ │屯分行之帳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潘彥仰誤信為真,陷│ │(帳號:0445│ │ │ │ │ │於錯誤 │ │00000000號)│ │ ├─┼────┼─────┼─────────┼─────┼──────┼───────────┤ │ │ │ │以網際網路登入奇摩│共14960 元│二次分別為96│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交友網站時結識某姓│(分二次,│年8 月19日晚│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二│ 張見安 │96年8 月上│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第一次匯款│間11時5 分、│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旬某日 │經由電話聯絡後,該│為4980元,│晚間11時45分│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女子佯稱家境不好,│第二次匯款│,均匯款至陳│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五│ │ │ │ │父母疾病在身,希望│為9980元)│忠和位於萬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借錢周轉等語,使張│ │商業銀行草屯│ │ │ │ │ │見安誤信為真,陷於│ │分行之帳戶(│ │ │ │ │ │錯誤 │ │帳號:044532│ │ │ │ │ │ │ │081605號) │ │ ├─┼────┼─────┼─────────┼─────┼──────┼───────────┤ │ │ │ │以網際網路登入奇摩│共9 萬元(│二次分別為96│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交友網站時結識某姓│分二次,第│年8 月19日晚│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三│ 蔡英輝 │96年8 月19│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一次匯款2 │間7 時34分、│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日某時 │經由電話聯絡後,該│萬元,第二│晚間8 時26分│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女子佯稱需匯保證金│次匯款7 萬│,均匯款至陳│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五│ │ │ │ │以確認其並非警察等│元) │忠和位於萬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語,使蔡英輝誤信為│ │商業銀行草屯│ │ │ │ │ │真,陷於錯誤 │ │分行之帳戶(│ │ │ │ │ │ │ │帳號:044532│ │ │ │ │ │ │ │081605號) │ │ ├─┼────┼─────┼─────────┼─────┼──────┼───────────┤ │ │ │ │接獲某不詳男子撥打│29989元 │96年8 月19日│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之電話,向陳逸融恫│ │晚間8 時53分│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四│ 陳逸融 │96年8 月19│嚇稱有陳逸融家人之│ │,匯款至陳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日下午6 時│資料,需匯款否則對│ │和位於萬泰商│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其不利,使陳逸融心│ │業銀行草屯分│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五│ │ │ │ │生畏懼 │ │行之帳戶(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1605號) │ │ ├─┼────┼─────┼─────────┼─────┼──────┼───────────┤ │ │ │ │在網際網路即時通訊│共20萬元(│二次分別於96│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軟體接獲某不詳女子│第一次匯款│年8 月25日凌│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五│ 壬○○ │96年8 月19│傳送之訊息,佯稱欲│10萬元,第│晨0 時52分、│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日晚間11時│與壬○○援助交際,│二次匯款10│96年8 月26日│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使壬○○誤信為真,│萬元) │凌晨0 時7 分│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五│ │ │ │ │陷於錯誤 │ │均匯款10萬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至甲○○位於│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 │ │ │ │ │ │ │草屯分行之帳│ │ │ │ │ │ │ │戶(帳號:04│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奇│980元 │於96年8 月28│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摩交友網站時認識某│ │日晚間8 時1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六│ 林奕成 │96年8 月28│不詳女子,經由電話│ │分匯款至鄭恊│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日 │聯絡後,該女子佯稱│ │宗位於萬泰商│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因經濟不好急需幫忙│ │業銀行草屯分│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五│ │ │ │ │等語,使林奕成誤信│ │行之帳戶(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6407號) │ │ ├─┼────┼─────┼─────────┼─────┼──────┼───────────┤ │ │ │ │接獲一不詳女子撥打│共5000元 │二次分別於96│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之電話,佯稱其因經│ │年8 月28日晚│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七│ 劉鴻彰 │96年8 月28│濟狀況不好,欲與其│ │間10時56分、│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日晚間10時│發生一夜情等語,使│ │晚間11時20分│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劉鴻彰誤信為真,陷│ │匯款至戊○○│號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五│ │ │ │ │於錯誤 │ │位於萬泰商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銀行草屯分行│ │ │ │ │ │ │ │之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7號)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所有人/持有│ │ │ │人 │ ├──┼─────────────┼──────┤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 │ 辛 ○ ○ │ │ 一 │Ericsson,序號:0000000000│ │ │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 │ │ ├──┼─────────────┼──────┤ │ 二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nycal│ 辛 ○ ○ │ │ │l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 │ │ ├──┼─────────────┼──────┤ │ 三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nycal│ 辛 ○ ○ │ │ │l,序號歸零)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所有人/持有│ │ │ │人 │ ├──┼─────────────┼──────┤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 己 ○ ○ │ │ 一 │g ,序號:歸零,含門號0955│ │ │ │350412號SIM卡) │ │ ├──┼─────────────┼──────┤ │ 二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P4 ,│ 己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三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 │ 己 ○ ○ │ │ │,序號:歸零) │ │ ├──┼─────────────┼──────┤ │ 四 │SIM卡壹張 │ 己 ○ ○ │ ├──┼─────────────┼──────┤ │ 五 │郵局金融卡壹張 │ 己 ○ ○ │ ├──┼─────────────┼──────┤ │ 六 │現金貳仟元 │ 己 ○ ○ │ ├──┼─────────────┼──────┤ │ 七 │現金貳仟元 │ 己 ○ ○ │ ├──┼─────────────┼──────┤ │ 八 │黑色上衣壹件 │ 己 ○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所有人/持有│ │ │ │人 │ ├──┼─────────────┼──────┤ │ 一 │T恤壹件 │ 乙 ○ ○ │ ├──┼─────────────┼──────┤ │ 二 │帳冊壹本 │乙○○之大哥│ │ │ │、大嫂(不詳│ │ │ │姓名) │ ├──┼─────────────┼──────┤ │ 三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 │乙○○之大哥│ │ │ │、大嫂(不詳│ │ │ │姓名) │ ├──┼─────────────┼──────┤ │ 四 │亞太行動寬頻SIM卡貳張 │乙○○之大哥│ │ │(0000000000000 、00000000│、大嫂(不詳│ │ │20812) │姓名) │ ├──┼─────────────┼──────┤ │ 五 │和信電信SIM 卡叁張(880108│乙○○之大哥│ │ │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嫂(不詳│ │ │00000000000000) │姓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