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許,以借打電話為由,取得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何00(八十年十一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之同意後,進入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段六七一巷七號住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少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父親乙○○所有、由少年使用置放於客廳桌上之NOKIA廠牌520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元),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攜離該處欲供己使用。嗣因少年何00發覺行動電話無故遺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少年何00)。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何00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行動電話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雖為少年何00使用中,然因被告行竊時,該行動電話係置放於少年住處客廳桌上,此業據少年何00於警詢中陳明,則被告主觀上顯難以辨明該行動電話究屬何人所有,難認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