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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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