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