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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8號

聲請人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
│罪名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第1、2款        │
├─────┼────────┤
│犯罪日期  │94年12月19日、  │
│          │95年1月17日     │
├─────┼────────┤
│偵查機關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度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度毒偵│
│          │字第839號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最後│案號│ 95年度易緝字第 │
│事實│    │ 60號           │
│審  ├──┼────────┤
│    │判決│ 95年12月21日   │
│    │日期│                │
├──┼──┼────────┤
│    │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
│    │    │                │
│    ├──┼────────┤
│確定│案號│ 97年度台非字第 │
│判決│    │ 271號          │
│    ├──┼────────┤
│    │判決│ 97年5月29日    │
│    │確定│                │
│    │日期│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罪犯減刑條│                │
│例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又15 │
│、拘役或罰│日              │
│金金額或褫│                │
│奪公權期間│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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