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寶縈建設有限公司、王淑紅、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寶縈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紅 43歲 被 告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97年6月26日送達於自訴人之 地址,由父親王梨水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7年7月3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