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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舒嵐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5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34 號、88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21日,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 個月後,因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3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前2 、3 日內某時,在其彰化縣埔心鄉鎮○路55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13日中午12時許為警目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未經使用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6頁)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有扣案海洛因毒品1 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2059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 個月後,因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5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34 號、88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21日,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再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1 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 個內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尚未使用,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捌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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