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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五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上開十月十五日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二九一巷一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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