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五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上開十月十五日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二九一巷一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