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日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109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永日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街66號「永日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6彰府廢清字第164-C01號),而得以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許可期限至民國100年4月3日止。詎甲○○、乙○○均明知該公司所領得之上開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竟共同基於違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自96年9月10日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66號旁之空地內,堆置含有銅、鎳成分之乾燥污泥約12公噸之廢棄物,而未依所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察,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琪、游振昌及廖桑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6彰府廢清字第164-C01號)、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96年9月12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及永日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永日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故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乙○○無視於相關環保法規之規定,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法從事前揭犯行,危害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非輕,然念及渠等素行均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清除所貯存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永日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亦併同被告甲○○、乙○○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事後深表悔悟,並已清除所貯存之廢棄物,顯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甲○○、乙○○均緩刑2年,以促渠等注意謹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