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嗣該假釋於97年4 月1 日經法務部撤銷)。仍不知警惕,於97年2 月15日下午7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119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6 頁、本院97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確定,嗣上開3 案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上開假釋既經撤銷,則應繼續執行殘刑,於殘刑未執行完畢之前,上開刑期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7年2 月15日下午7 時許,係於上開殘刑未執行完畢之前所犯,並非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是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