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道路旁無人居住之鰻魚寮內,徒手將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飼料攪拌機一台(約值新臺幣七、八千元)搬上推車,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乙○○竊得上開鐵製飼料攪拌機後,乃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向不知情之黃皇程(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取機車,將上開竊得之鐵製飼料攪拌機載運至不知情之許東洋(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二巷一六一號之一之「東富資源回收廠」,並以每公斤新臺幣四元之價格賣予許東洋,得款新臺幣四百元花用。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查獲上開失竊鐵製飼料攪拌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同案被告黃皇程、許東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照片二幀等附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品行不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