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七八四號,移
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移
三○一七、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毛重約拾伍公克,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肆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球管壹支、玻璃球管貳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毛重約拾伍公克,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肆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球管壹支、玻璃球管貳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植為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惟乙○○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一一九號住處及同里椹橋旁之土地公廟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又另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一一九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與鹿草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一一九號處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球管一支、玻璃球管二支、橡皮筋一條等物;又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公墓旁及頭崙巷九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毛重約十五公克,淨重○˙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二˙四三公克)。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三分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球管一支、玻璃球管二支、橡皮筋一條、海洛因十包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先後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其中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次所採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另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採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五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三分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法強制到案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以及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遞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後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毛重約十五公克,淨重○˙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二˙四三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球管一支、玻璃球管二支、橡皮筋一條,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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