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丑○○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5、1446、1550、1651、1669、1743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1 號、92年度少連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確定,前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第三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丑○○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嗣該案假釋經撤銷,原有殘刑2 月2 日待執行,惟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確定,已無庸執行殘刑,是其上開罪刑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辛○○、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丑○○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㈡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㈢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㈣辛○○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各1 次。嗣經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施用毒品行為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庚○○、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辛○○施用毒品部分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辛○○、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各罪,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1 號、92年度少連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確定,前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第三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丑○○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嗣該案假釋經撤銷,有法務部97年4 月1 日法矯決字第0970012046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 月24日彰檢良執辛97執更443 字第16880 號函在卷為憑,此部分原有殘刑2 月2 日待執行,惟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確定,由已執行之刑度觀之,無庸執行殘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函文可資為憑,是其上開罪刑已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 、3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被告辛○○、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丑○○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各該竊盜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97年1 月24日第1 次調查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5 頁以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見本院卷)各1 份為憑,是被告丑○○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皆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次又因圖謀私利而行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處罰;又被告辛○○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二人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辛○○所有,供被告辛○○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中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該次犯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建請本院宣告令被告辛○○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辛○○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以,被告辛○○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同案被告辛○○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辛○○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辛○○於偵訊時之供陳、證人即被害人子○○之指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辛○○共同竊取該部機車,當時伊在家裡等語。經查: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97年2 月21日訊問同案被告辛○○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之,而訊問關於被告丑○○犯罪部分,同案被告辛○○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惟檢察官未命同案被告辛○○具結,且查無同案被告辛○○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同案被告辛○○於該次偵查時就被告丑○○犯行所為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丑○○固曾於偵訊時陳稱係與被告辛○○共同竊盜上開KWV-741 號機車,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該車犯行,警詢時明確陳述:該車號KWV-741 號機車是由被告辛○○於97年1 月12日下午5 時許騎乘至伊家中載伊,伊不知該車為何人所有等語(97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第9至1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是其偵訊時自白情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㈢另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該車牌號碼KWV-741 號機車係伊於97年1 月11日下午9 時許步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313 號竊取,被告丑○○並不知該車係伊竊取而來等語(97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第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件係伊自己一個人去偷的(見本院97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同案被告辛○○此部分之陳述,顯不足以佐證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自白為真實,自非被告丑○○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子○○雖就其被害情節證述在卷,惟其證述內容僅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機車曾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佐證被告丑○○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後,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丑○○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是證人子○○之證述,亦非屬被告丑○○自白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丑○○涉犯附表二編號1 竊盜犯行部分,除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丑○○上開自白,自不得僅憑被告丑○○之單一自白而認定其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另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辛○○共同為該次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而公訴人認被告丑○○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辛○○與丑○○共同竊盜部分┌─┬────┬──────┬──────┬─────────┬───┬──────────┬────┬──────┐│編│ │ │ │ │ │ │ │ ││ │ 時 間 │ 地 點 │ 竊盜方式 │ 失竊財物 │被害人│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 文 ││號│ │ │ │ │ │ │ │ │├─┼────┼──────┼──────┼─────────┼───┼──────────┼────┼──────┤│ │96年11月│彰化縣和美鎮│由辛○○徒手│皮包1 只,內有身分│乙○○│①被告辛○○警詢、偵│刑法第32│辛○○共同竊││1 │6 日下午│和線路35號前│扳開乙○○所│證、信用卡1 張(起│ │ 訊、本院審理時之供│0 條第1 │盜,累犯,處││ │7 時50分│ │有之車牌號碼│訴書漏載信用卡1 張│ │ 述(97年度毒偵字第│項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 │ │ │TVF-156 號機│)、提款卡2 張、駕│ │ 411 號卷第28頁、97│ │。 ││ │ │ │車置物箱,鄭│照、健保卡、存摺、│ │ 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 │丑○○共同竊││ │ │ │銘益在旁把風│印章及現金新臺幣(│ │ 第22至23頁、本院97│ │盜,累犯,處││ │ │ │ │下同)300 元 │ │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②被告丑○○於警詢、│ │ ││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 供述(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669號卷第5 至7 頁│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743│ │ ││ │ │ │ │ │ │ 號卷第36至37頁、本│ │ ││ │ │ │ │ │ │ 院97年7 月24日審判│ │ ││ │ │ │ │ │ │ 筆錄) │ │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乙○○│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669號卷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現場照片2 張(9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 │ ││ │ │ │ │ │ │ 32頁) │ │ │├─┼────┼──────┼──────┼─────────┼───┼──────────┼────┼──────┤│ │97年1月8│彰化縣和美鎮│由辛○○徒手│金幣5 錢、白金、黃│戊○○│①被告辛○○於偵訊、│刑法第32│辛○○共同竊││2 │日下午6 │彰美路6段50 │扳開戊○○所│金項鍊各1 條、手機│ │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0 條第1 │盜,累犯,處││ │時許 │號前 │有之車牌號碼│1 支、存摺4 本、識│ │ 97年度偵字第1550號│項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 │ │ │LBG-755 號機│別證1 張、車鑰匙1 │ │ 卷第22至23頁、本院│ │。 ││ │ │ │車置物箱,鄭│串、遙控器1 支 │ │ 97年7 月24日審判筆│ │丑○○共同竊││ │ │ │銘益在旁把風│ │ │ 錄) │ │盜,累犯,處││ │ │ │ │ │ │②被告丑○○警詢、偵│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訊、本院審理時之供│ │。 ││ │ │ │ │ │ │ 述(97年度偵字第16│ │ ││ │ │ │ │ │ │ 69號卷第5 至7 頁、│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743號│ │ ││ │ │ │ │ │ │ 卷第36至37頁、本院│ │ ││ │ │ │ │ │ │ 97年7 月24日審判筆│ │ ││ │ │ │ │ │ │ 錄) │ │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戊○○│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669號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④現場照片2 張(9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 │ ││ │ │ │ │ │ │ 33頁) │ │ │├─┼────┼──────┼──────┼─────────┼───┼──────────┼────┼──────┤│ │97年1月 │彰化縣彰化市│由辛○○徒手│白色皮包1 只(內有│癸○○│①被告辛○○於警詢、│刑法第32│辛○○、鄭銘││3 │12日下午│華山路107號 │扳開癸○○所│身分證1 張、駕照2 │ │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0 條第1 │益共同竊盜,││ │8 時30分│前 │有之車牌號碼│張、提款卡4 張、手│ │ 供述(97年度偵字第│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許 │ │PS3-682 號機│機2 支及現金3500元│ │ 1743號卷第6 至7、 │ │有期徒刑伍月││ │ │ │車置物箱,鄭│) │ │ 33至35頁、本院97年│ │。 ││ │ │ │銘益在旁把風│ │ │ 7 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②被告丑○○於警詢、│ │ ││ │ │ │ │ │ │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 供述(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743號卷第8 至9 、│ │ ││ │ │ │ │ │ │ 36至37 頁、本院97 │ │ ││ │ │ │ │ │ │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癸○○│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43號卷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④現場照片1 張(9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743號卷第│ │ ││ │ │ │ │ │ │ 17頁) │ │ │├─┼────┼──────┼──────┼─────────┼───┼──────────┼────┼──────┤│ │97年1月 │彰化縣和美鎮│辛○○徒手扳│女用皮包1 只,內有│壬○○│①被告辛○○於警詢、│刑法第32│辛○○、鄭銘││4 │17日下午│鹿和路6段82 │開壬○○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信│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0 條第1 │益共同竊盜,││ │7 時30分│號前 │車牌號碼F8L-│用卡及提款卡各1 張│ │ 自白(97年度偵字 │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許 │ │891 號機車置│、駕照1 張、門號09│ │ 第1445號卷第4 至6 │ │有期徒刑伍月││ │ │ │物箱,丑○○│00-000000 號手機1 │ │ 、33至35頁、本院97│ │。 ││ │ │ │在旁把風 │支及現金350 元 │ │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 ││ │ │ │ │ │ │②被告丑○○於警詢、│ │ ││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 自白(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445號卷第7 至9 、│ │ ││ │ │ │ │ │ │ 39頁、本院97年7月 │ │ ││ │ │ │ │ │ │ 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壬○○│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445號卷第10、│ │ ││ │ │ │ │ │ │ 11頁) │ │ ││ │ │ │ │ │ │④錄影器攝影翻拍照片│ │ ││ │ │ │ │ │ │ 4 張(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445號卷第14至15頁│ │ ││ │ │ │ │ │ │ ) │ │ │├─┼────┼──────┼──────┼─────────┼───┼──────────┼────┼──────┤│ │97年1月 │彰化縣伸港鄉│辛○○、鄭銘│車牌號碼LBF-055 號│丙○○│①被告辛○○偵訊、本│刑法第32│辛○○、鄭銘││5 │18日下午│和平路51號前│益共同徒手竊│機車1 部 │ │ 院審理時之自白(97│0 條第1 │益共同竊盜,││ │8 時10分│ │取LBF-055 號│ │ │ 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許 │ │機車1 部。 │ │ │ 第22至23頁、本院97│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 ││ │ │ │ │ │ │②丑○○偵訊、本院審│ │ ││ │ │ │ │ │ │ 理時之自白(9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743號卷第36│ │ ││ │ │ │ │ │ │ 至37頁、本院97年7 │ │ ││ │ │ │ │ │ │ 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丙○○│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669號卷第11、│ │ ││ │ │ │ │ │ │ 12頁)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 ││ │ │ │ │ │ │ 上卷第27頁) │ │ │├─┼────┼──────┼──────┼─────────┼───┼──────────┼────┼──────┤│ │97年1月 │彰化縣和美鎮│由辛○○徒手│存摺2 本、信用卡2 │寅○○│①被告辛○○於偵訊及│刑法第32│辛○○共同竊││6 │19日上午│和頭路562巷 │扳開寅○○所│張、提款卡1 張、現│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0 條第1 │盜,累犯,處││ │7時50 分│61號前 │有之車牌號碼│金1500元、藥物3 包│ │ 97年度偵字第1550號│項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 │許 │ │G2X-976 號機│ │ │ 卷第22至23頁、本院│ │。 ││ │ │ │車置物箱,鄭│ │ │ 97年7 月24日審判筆│ │丑○○共同竊││ │ │ │銘益在旁把風│ │ │ 錄) │ │盜,累犯,處││ │ │ │ │ │ │②被告丑○○於警詢、│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 自白(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669號卷第5 至7 頁│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743│ │ ││ │ │ │ │ │ │ 號卷第36至37頁、本│ │ ││ │ │ │ │ │ │ 院97年7 月24日審判│ │ ││ │ │ │ │ │ │ 筆錄) │ │ ││ │ │ │ │ │ │③被害人寅○○於警詢│ │ ││ │ │ │ │ │ │ 之證述(9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69號卷第13頁)│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9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 │ ││ │ │ │ │ │ │ 第26頁) │ │ ││ │ │ │ │ │ │⑤照片5 張(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669號卷第34至│ │ ││ │ │ │ │ │ │ 36頁) │ │ │├─┼────┼──────┼──────┼─────────┼───┼──────────┼────┼──────┤│ │97年1月 │彰化縣和美鎮│由辛○○徒手│手提包1 只(內有身│庚○○│①被告辛○○偵訊及本│刑法第32│辛○○、鄭銘││7 │19日下午│道周路709號 │扳開庚○○(│分證、健保卡、學生│ │ 院審理時之自白(97│0 條第1 │益共同竊盜,││ │7時許 │前 │起訴書誤載為│證、駕照、行照各1 │ │ 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 │黃彥祺)所有│張、提款卡2 張,起│ │ 第22至23頁、本院97│ │有期徒刑伍月││ │ │ │之車牌號碼YA│訴書漏載行照1 張)│ │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Z-797 號機車│ │ │ ) │ │ ││ │ │ │置物箱,鄭銘│ │ │②被告丑○○警詢、偵│ │ ││ │ │ │益在旁把風 │ │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 │ │ │ │ 白(97年度偵字第16│ │ ││ │ │ │ │ │ │ 69號卷第5 至7 頁、│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743號│ │ ││ │ │ │ │ │ │ 卷第36、37頁、本院│ │ ││ │ │ │ │ │ │ 97年7 月24日審判筆│ │ ││ │ │ │ │ │ │ 錄) │ │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庚○○│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669號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 │④現場、翻拍照片8 張│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669│ │ ││ │ │ │ │ │ │ 號卷第37至40頁)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辛○○竊盜部分 ┌─┬────┬──────┬──────┬─────────┬───┬──────────┬────┬──────┐ │編│ │ │ │ │ │ │ │ │ │ │ 時 間 │ 地 點 │ 竊盜方式 │ 失竊財物 │被害人│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 文 │ │號│ │ │ │ │ │ │ │ │ ├─┼────┼──────┼──────┼─────────┼───┼──────────┼────┼──────┤ │ │97年1 月│彰化縣和美鎮│以自備鑰匙啟│車牌號碼KWV-741 號│子○○│①被告辛○○於警詢、│刑法第32│辛○○竊盜,│ │1 │11日(起│彰美路6段313│動機車電源 │機車1 部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 │訴書誤載│號 │ │ │ │ 97年度偵字第1743號│項竊盜罪│徒刑陸月。 │ │ │為12日)│ │ │ │ │ 卷第6 至7 頁、本院│ │ │ │ │下午9 時│ │ │ │ │ 97年4 月25日準備程│ │ │ │ │許 │ │ │ │ │ 序筆錄、97年7 月24│ │ │ │ │ │ │ │ │ │ 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子○○│ │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743號卷第12至│ │ │ │ │ │ │ │ │ │ 13頁) │ │ │ │ │ │ │ │ │ │③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 │ │ │ │ │ │ │ │ │ 共5 張(97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743號卷第15至17│ │ │ │ │ │ │ │ │ │ 頁) │ │ │ ├─┼────┼──────┼──────┼─────────┼───┼──────────┼────┼──────┤ │ │97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以自備鑰匙發│車牌號碼G2F-978 號│己○○│①被告辛○○於警詢、│刑法第32│辛○○竊盜,│ │2 │15日下午│中華西路476 │動機車電源後│機車1 部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 │7 時5 分│巷口 │,騎乘離去 │ │ │ 自白(97年度偵字第│項竊盜罪│徒刑陸月。 │ │ │許 │ │ │ │ │ 1446號卷第3 至4 、│ │ │ │ │ │ │ │ │ │ 21頁、本院97年7 月│ │ │ │ │ │ │ │ │ │ 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己○○│ │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述(97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446號卷第│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③照片2 張(97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446號卷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 │ │ │ │ │ │ │ │ 上卷第7頁) │ │ │ ├─┼────┼──────┼──────┼─────────┼───┼──────────┼────┼──────┤ │ │97年1月 │彰化縣和美鎮│徒手扳開洪小│女用皮包1 個(內有│丁○○│①被告辛○○警詢、偵│刑法第32│辛○○竊盜,│ │3 │21日下午│平安路167號 │雅所有之車牌│現金350 元、存摺2 │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 │6 時31分│前 │號碼516-BVX │本、印章1 枚、手機│ │ 述(97年度偵字第15│項竊盜罪│徒刑伍月。 │ │ │許 │ │號機車置物箱│1支) │ │ 50號卷第7 至8 、22│ │ │ │ │ │ │ │ │ │ 頁、本院97年7 月24│ │ │ │ │ │ │ │ │ │ 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 │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550號卷第9 至│ │ │ │ │ │ │ │ │ │ 10頁) │ │ │ │ │ │ │ │ │ │③現場照片2 張(97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 │ │ │ │ │ │ │ │ │ 13頁) │ │ │ └─┴────┴──────┴──────┴─────────┴───┴──────────┴────┴──────┘ 附表三:丑○○竊盜部分 ┌─┬────┬──────┬──────┬─────────┬───┬──────────┬────┬──────┐ │編│ │ │ │ │ │ │ │ │ │ │ 時 間 │ 地 點 │ 竊盜方式 │ 竊取物品 │被害人│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 文 │ │號│ │ │ │ │ │ │ │ │ ├─┼────┼──────┼──────┼─────────┼───┼──────────┼────┼──────┤ │ │96年12月│彰化縣和美鎮│徒手扳開王文│腰帶包1 只,內有現│甲○○│①被告丑○○於偵訊及│刑法第32│丑○○竊盜,│ │1 │31日下午│東原路349 巷│弘所有車牌號│金4000元、身分證、│ │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 │1 時33分│128 號前 │碼CYH-035號 │提款卡、汽、機車駕│ │ 97年度偵字第1651號│項竊盜罪│徒刑伍月。 │ │ │許 │ │機車置物箱 │照、機車行照、健保│ │ 卷第33頁、本院97年│ │ │ │ │ │ │ │卡各1 張(起訴書漏│ │ 7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載身分證1 張、駕照│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 │ │ │ │ │ │ │1 張、行照1 張)及│ │ 之證述(97年度偵字│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第1651號卷第4 頁)│ │ │ │ │ │ │ │手機1 支 │ │③證人陳弘明之證述(│ │ │ │ │ │ │ │ │ │ 同上卷第5 頁) │ │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 │ │ │ │ │ │ │ │ │(同上卷第7 、9 頁)│ │ │ │ │ │ │ │ │ │⑤買賣契約書1 紙(同│ │ │ │ │ │ │ │ │ │ 上卷第16頁) │ │ │ └─┴────┴──────┴──────┴─────────┴───┴──────────┴────┴──────┘ 附表四、辛○○施用毒品部分 ┌─┬────┬─────┬────┬────────┬───────────┬────┬──────┐ │編│ │ │ │ │ │ │ │ │ │ 時 間 │ 地 點 │施用毒品│ 施用方式 │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 文 │ │號│ │ │ │ │ │ │ │ ├─┼────┼─────┼────┼────────┼───────────┼────┼──────┤ │ │96年12月│彰化縣和美│ 海洛因 │將海洛因置於針筒│①被告辛○○警詢、偵訊│毒品危害│辛○○施用第│ │1 │15日上午│鎮○○路百│ │內加水稀釋後,以│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6時許 │姓公廟內 │ │注射針筒注射體內│ 97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 │ │ │ │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第3 至4 、27至28頁、│1 項施用│刑玖月。 │ │ │ │ │ │1次 │ 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第一級毒│ │ │ │ │ │ │ │ 筆錄) │品罪 │ │ │ │ │ │ │ │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第6C200162號濫用藥物│ │ │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97年度│ │ │ │ │ │ │ │ │ 毒偵字第411 號卷第8 │ │ │ │ │ │ │ │ │ 頁) │ │ │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 │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 │ │ │ │ │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同│ │ │ │ │ │ │ │ │ 上卷第7頁) │ │ │ ├─┼────┼─────┼────┼────────┼───────────┼────┼──────┤ │ │96年12月│彰化縣和美│甲基安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①被告辛○○偵訊、本院│毒品危害│辛○○施用第│ │2 │14日某時│鎮仁愛里墳│他命 │於鋁箔紙上,以點│ 審理時之供述(97年度│防制條例│二級毒品,累│ │ │ │場百姓公廟│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毒偵字第411 號卷第27│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 │ │ │內 │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至28頁、本院97年7 月│2 項施用│刑伍月。 │ │ │ │ │ │非他命1次 │ 24日審判筆錄) │第二級毒│ │ │ │ │ │ │ │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罪 │ │ │ │ │ │ │ │ 第6C200162號濫用藥物│ │ │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97年度│ │ │ │ │ │ │ │ │ 毒偵字第411 號卷第8 │ │ │ │ │ │ │ │ │ 頁) │ │ │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 │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 │ │ │ │ │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同│ │ │ │ │ │ │ │ │ 上卷第7頁) │ │ │ ├─┼────┼─────┼────┼────────┼───────────┼────┼──────┤ │ │97年1月1│彰化縣和美│ 海洛因 │將海洛因置於針筒│①被告辛○○於偵訊及本│毒品危害│辛○○施用第│ │3 │日某時 │鎮山犁里愛│ │內加水稀釋後,以│ 院審理時之供述(97年│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 │和路123 號│ │注射針筒注射體內│ 度毒偵字第789 號卷第│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 │ │ │住處內 │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29頁、本院97年7 月24│1 項施用│刑玖月。扣案│ │ │ │ │ │1 次 │ 日審判筆錄) │第一級毒│注射針筒壹支│ │ │ │ │ │ │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罪 │沒收。 │ │ │ │ │ │ │ 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97年度│ │ │ │ │ │ │ │ │ 毒偵字第789 號卷第13│ │ │ │ │ │ │ │ │ 頁) │ │ │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 │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 │ │ │ │ │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同│ │ │ │ │ │ │ │ │ 上卷第11頁) │ │ │ │ │ │ │ │ │④扣案注射針筒1 支、扣│ │ │ │ │ │ │ │ │ 案物照片2 張(同上卷│ │ │ │ │ │ │ │ │ 第12頁)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